(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尹加云与水城县新寨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尹加云,水城县新寨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投资人尹加云。委托代理人敖显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香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加云,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水城县中寨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敖显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香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尹琪。上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圣洗煤”)、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以下简称“中寨煤矿”)、尹加云为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以下简称“新寨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兴圣洗煤(乙方)与被告新寨煤矿(甲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新寨煤矿向原告兴圣洗煤销售原煤,单价为到达乙方所在地含税价650元/吨,每年不低于10万吨,每月不得低于8000吨,多供不限。乙方先行预付定金690万元给甲方,甲方供足乙方支付的定金690万元的原煤后,其余货款实行先货后款,违约责任为甲方违反合同条款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并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违反合同条款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新寨煤矿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尹琪、周恒宇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委托原告将合同定金款项分别支付给颜亨稳290万元,六盘水开发区华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0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2月15日,原告按约支付了690万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中寨煤矿向原告兴圣洗煤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新寨煤矿不按与兴圣洗煤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因被告新寨煤矿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原煤,被告中寨煤矿也未按《担保承诺书》履行担保责任,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寨煤矿系尹加云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收条、委托付款申请、汇款凭证、担保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寨煤矿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690万元,原告兴圣洗煤与被告新寨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被告中寨煤矿、尹加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审认为,原告兴圣洗煤与被告新寨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约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新寨煤矿支付69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煤炭购销合同、委托书及汇款凭证,如上所述,该3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具备事实根据。针对双方关于合同定金的合法性,首先,定金具有担保性,以保证债权的全面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对定金的控制应当持续到合同全面履行完毕或即将履行完毕时。本案中,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甲方供足乙方支付的定金690万元的原煤后,其余货款实行先货后款”可见,作为供货方从开始履行供煤,就要从此款中抵扣货款,供完690万元的原煤后,供货方便不再享有对所称定金的实际控制权,定金的担保功能就会丧失;其次,合同双方约定履行的总标的额及履行期限并不确定,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并不符合定金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双方合同整体约定,该690万元款项不具备定金的性质和特征,实质上是预付款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寨煤矿双倍返还定金138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新寨煤矿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新寨煤矿供货的义务。由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新寨煤矿未按约定履行过供煤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寨煤矿支付了690万元,被告新寨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煤义务,其所收取的货款69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与被告新寨煤矿合同中“以乙方支付的定金为基数,按日资金利润率5%计算赔偿给乙方的经济损失”的约定,综合全案分析,该约定实质为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主张,鉴于原告资金被实际占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属过高,且依据三被告主张合同违法的抗辩理由,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可视为其要求本院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以原告交付的款项金额为计算基础,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较为适宜。据此,按照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本金690万元在上述期间共产生利息416039元。因此,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16039元。被告中寨煤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新寨煤矿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新寨煤矿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中寨煤矿应对被告新寨煤矿因未履行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寨煤矿系尹加云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应由中寨煤矿与投资人尹加云连带承担。被告新寨煤矿在庭审中虽辩称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被告签字盖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一方面,被告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另一方面,被告辩称本案实为民间借贷以及受胁迫签订合同等主张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公司预付款69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416039元,共计7316039元;三、由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尹加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原告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88元,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尹加云共同负担6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宣判后,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尹加云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被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支付了690万元的定金,上诉人已提供了确凿证据。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支付的690万元定金认定为预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定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但未禁止定金与经济损失赔偿的同时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对定金双倍返还和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原审却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经济损失的约定认定为违约金,属错误认定。一审时被上诉人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双方约定的定金属预付款、双方约定的经济损失为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的诉讼观点,原审法院违背中立立场,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做出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双倍返还定金1380万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余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愿与被上诉人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及尹加云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一直辨称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实际支付一分钱的购煤款,《煤炭购销合同》的来源是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华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现实际欠款272万元。《煤炭购销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虚假《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后事过半年,因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没有资金偿还借款,请求上诉人为其担保,当时被上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均未告诉是借贷关系,而说是煤炭买卖关系,上诉人才作为保证人出具承诺书,保证买卖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采用欺骗手段,使上诉人为没有实际买卖关系的合同提供保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水城县新寨煤矿要求追加真正的债权人颜亨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是对案件的定性还是查明案件的事实都应予以追加,一审遗漏当事人。据此,一审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遗漏案件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预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买卖关系或是借贷关系?2、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的担保是否有效?3、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及尹加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是买卖关系或是借贷关系?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的担保是否有效?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及尹加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中寨煤矿是在兴圣洗煤与新寨煤矿《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后近6个月的时间才承诺提供担保的,其在提供保证时应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审阅并确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煤炭购销合同》是否履行的状况,清楚双方签订的是煤炭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因为如果是借款合同,就应当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及逾期归还款项的违约金等,故从合同内容看,无法判断出双方签订该买卖合同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借款。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此其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本案解决的是兴圣洗煤与新寨煤矿《煤炭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买卖关系,而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兴圣洗煤与新寨煤矿,故上诉人中寨煤矿应追加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及尹加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及尹加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12元,由上诉人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尹加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审 判 员 马功云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