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海良与叶宪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良,叶宪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336号原告周海良,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宪,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郭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辉,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良诉被告叶宪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伟,被告叶宪的委托代理人周郭祺、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伟,被告叶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郭祺、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良诉称,被告叶宪系案外人高某某的妻子。高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后因未按时还款,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高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3年4月底前还清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法院就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进行确认。然而,高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还将其财产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转移至其妻子、亲属等名下。原告认为,高某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民事调解书中高某某向原告负有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宪辩称,原告在法院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共计收到高某某的6,450,824元。该笔款项扣除其他案件中已抵扣的款项201万元,剩余部分足以清偿高某某对外举借的债务。因此,高某某已还清原告的欠款,只是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未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彻底结算。现申请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和抵扣以查明事实。同时,被告事先并不知晓高某某对外举债的事实,调解协议系高某某私自对外达成的而不应约束被告。此外,高某某是银行工作人员,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为了完成高某某所在银行的信贷指标。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宪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原告向高某某出借735,000元,高某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635,000元以及利息66,37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高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1、高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归还25,000元,余款于2013年4月底前还清);2、高某某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100,000元时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3、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高某某负担。当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当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然而,高某某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高某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已确认一致并就还款方案达成合意。本院据此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并满足法定条件不得改变或撤销。现被告辩称民事调解书系在双方长期、多次的款项往来未彻底结算和抵扣的情况下做出的,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足以清偿该案中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辩称意在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审查和变更,显然并不属于本案可以处理的范围,故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对其所述的高某某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巨额款项而未经抵扣,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与高某某承担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经原告与高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亦认可其与高某某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并未做出约定。此外,高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即便其对外举借款项仅是为完成其工作范围内的信贷指标,因其工作收益是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客观上可以分享涉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据此,本院认为对于高某某对原告负有的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就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宪对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高某某对原告周海良负有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7.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3.70元,由被告叶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少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