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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赵氏塔基租赁有限公司与秦楠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合肥市赵氏塔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高洪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虞首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楠,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合肥市赵氏塔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氏塔基租赁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秦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及10月24日分别进行了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氏塔基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被告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氏塔基租赁公司诉称: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来安县南京湾黄牌安置小区工程,秦楠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其于2011年6月2日订立了2台塔基租赁合同一份,使用期限6个月,至2011年12月2日到期;2011年8月15日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又与其订立了1台塔基租赁合同一份,使用期限7个月,至2012年3月12日到期。合同约定,若工程延期,则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每台每月按1000元向其支付延期的租赁费。由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延期,其租赁的塔基直到2012年12月18日和2012年12月23日才撤出。请求判令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秦楠立即支付塔基租赁费3.35万元和违约金4000元,合计3.75万元,并由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秦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氏塔基租赁公司针对上述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塔吊基础租赁安装合同及关于催要塔基延期租赁函各二份,证明租赁事实存在,且塔基确实因为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公司延误而不能撤出,需要支付延期租赁费用;证据二、2012年11月4日拍摄的照片一组(七张),证明2012年11月4日前塔吊未撤出,而塔吊未撤出的情况下塔基无法撤出;证据三、安徽省滁州市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施工项目是由来安县建设局发包给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且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系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虽然没有加盖该单位公章,但是二者有关联性。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证明了塔吊撤出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最迟也在2012年12月9日撤出。证据五、赵氏塔基租赁公司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8日上午及12月10日上午、下午,其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工地撤出塔基各一台。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和举证。秦楠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赵氏塔基租赁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第二份租赁合同是姜伟使用的,姜伟将租赁费也支付给赵氏塔基租赁公司,该工程结束后,赵氏塔基租赁公司的设备一直没有撤走,影响其工程的实施,造成工期拖延,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塔吊基础租赁安装合同甲方是赵氏塔基租赁公司,乙方是诚信建筑安装公司,落款只有其个人签名,无诚信建筑安装公司盖章和授权,该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其使用的两台塔基,一台在4月左右撤出,另一台因破旧赵氏塔基租赁公司准备卖掉,故一直未撤出,经过来安县建设局汊河新城建设办公室下文催促赵氏塔基租赁公司才于12月9日撤出,赵氏塔基租赁公司不能证明损失是由于工程延期造成,故对赔偿延期损失不予认可。秦楠针对上述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9日胡小明收条一份,证明赵氏塔基租赁公司没有撤出塔基,后由来安县建设局汊河新城建设办公室安排人员撤出。证据二、2013年6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塔基在来安县建设局汊河新城建设办公室多次催促撤出的情况下才予以撤出及赵氏塔基租赁公司一直未撤出塔基给该工地造成了损失。经庭审质证,秦楠对赵氏塔基租赁公司所举证据一塔吊租赁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函也只能证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收到该函,但未看到过该两份函;认为证据二无法反映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且不能确定照片中塔基为其所租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院并没有认可刘洪海自己说的内容;证据五是由赵氏塔基租赁公司单方提供,其不予认可。赵氏塔基租赁公司认为秦楠所举证据一收条中载明“拆塔吊”,只能证明该费用是拆塔吊产生的;认为证据二能够证明塔吊和塔基均没有撤出,并非只证明塔基没有撤出,而塔吊未撤出塔基无法撤出。本院认为,赵氏塔基租赁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塔吊基础租赁安装合同,证据二、三、四及秦楠举证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赵氏塔基租赁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关于催要塔基延期租赁函系其主张权利意思表示,证据五流水账系其工作日记,未经秦楠确认,故对上述函及流水账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秦楠与赵氏塔基租赁公司订立了塔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塔基2台,并于2011年6月2日安装完成,每台费用7500元,使用期至2011年12月2日终止;2011年8月15日,秦楠与赵氏塔基租赁公司又订立了塔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塔基1台,并于2011年8月12日安装完成,每台费用7500元,使用期至2012年3月12日终止。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工程延期,延期租金按每月1000元收取费用;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4000元。租赁到期后其中2台塔基被秦楠撤出,另一台至2012年12月9日才予以撤出。秦楠已将租赁期间的塔基租赁费用支付予赵氏塔基租赁公司,但是延期租赁费未支付。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来安县建设局将来安县汊河城乡一体化第四期建设项目C区二组团1#-14#楼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秦楠签订的三台塔基均在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工地使用。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塔基撤出时间及延期撤出的原因;2、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租赁费用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赵氏塔基租赁公司提供的照片未能反映系2台塔基延期撤出,秦楠仅认可其中一台延期,本院确认其中一台延期,故赵氏塔基租赁公司诉称其中另一台塔基延期撤出,本院不予采信;秦楠辩称延期撤出系因塔基破旧赵氏塔基租赁公司准备卖掉而未撤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秦楠与赵氏塔基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基租赁合同无诚信建筑安装公司加盖的公章,系秦楠以个人名人签订的,现在赵氏塔基租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楠系该安置房项目部负责人,且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也未对秦楠签订的塔基租赁合同予以认可,故诚信建筑安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秦楠辩称该塔基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诚信建筑安装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合同约定塔基使用期至2011年12月2日终止,撤出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逾期一年零七天,延期租金按每月1000元收取费用,故延期租金为12233.33元(12个月×1000元+7天÷30天/月×1000元),违约金为4000元,以上合计为16233.33元,由秦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赵氏塔基租赁有限公司塔基租赁费和违约金合计16233.33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赵氏塔基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合肥市赵氏塔基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20元,被告秦楠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