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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季兴华与吉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兴华,吉荣伟,陆士平,吉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0399号原告季兴华。委托代理人陶剑宏,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荣伟。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陆士平。被告吉菊萍。原告季兴华与被告吉荣伟、陆士平、吉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吉荣伟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标的超过伍佰万元,案情特别复杂,应由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吉荣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吉荣伟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2013年5月1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根据原告季兴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士平、吉菊萍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陶剑宏、被告吉荣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士平、吉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兴华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陆士平向案外人顾欲晓要求借款400万元,顾欲晓要求被告陆士平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被告陆士平就让被告吉荣伟和顾欲晓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顾欲晓借给被告吉荣伟人民币400万元,借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用被告吉荣伟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顾欲晓等。2012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普201007024281。后顾欲晓将借款40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陆士平。但被告吉荣伟至今分文未还顾欲晓。2013年2月5日,顾欲晓和原告签订了《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协议》,将该《借款抵押合同》项下顾欲晓对被告吉荣伟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应的登记抵押权等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后顾欲晓以向被告吉荣伟邮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将该转让情况依法通知了被告吉荣伟。另外,《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和顾欲晓签订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吉荣伟与被告陆士平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陆士平和被告吉菊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被告陆士平和被告吉菊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6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0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之后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享有的登记证明号为普201007024281项下的房地产抵押权合同有效,并可依法申请实现抵押权,由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吉荣伟辩称,1、我方未收到款项,因此不应当归还借款。我方虽然与顾欲晓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顾欲晓并未履行借款义务。原告主张是被告的父亲陆士平借款,而非被告借款,故而将款项打给陆士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顾欲晓应当将借款打给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方即被告或被告委托的人,而顾欲晓并未得到被告的指令,顾欲晓向被告的父亲陆士平支付款项不能视为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系陆士平借款,就目前未看到这方面的证据。2、顾欲晓将借款合同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向被告发出一封告知信,但从签收来看,并不是被告所签,不能视为被告收到该告知信。3、被告虽系陆士平的儿子,但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早已与父母在经济上划清界限。被告陆士平、吉菊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季兴华(出借方)与顾欲晓(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顾欲晓向季兴华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2010年9月15日,季兴华通过银行转账给顾欲晓上述借款。2010年12月18日,顾欲晓(贷款人)与吉荣伟(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息为1.5%,即为6万元,吉荣伟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上海市白丽路65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4第054408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0年12月22日,顾欲晓与吉荣伟就上海市白丽路658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普201007024281),房地产抵押权人是顾欲晓,房地产权利人是吉荣伟。债权数额4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2010年12月24日,顾欲晓将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陆士平。2013年2月5日,顾欲晓(甲方)与季兴华(乙方)签订《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甲方欠乙方到期借款500多万元未归还,双方协议一致,甲方将2010年12月18日与吉荣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甲方对吉荣伟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400万元等)及相应的登记抵押权(上海市登记证明号:普201007024281)等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等。2013年2月5日,顾欲晓向吉荣伟发出《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你方至今还欠我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5日,我方已经与季兴华签订了《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协议》,将该《借款抵押合同》项下我方对你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400万元等)及相应的登记抵押权(上海市登记证明号:普201007024281)等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季兴华。我方特通知你方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直接向季兴华履行该债务清偿义务。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寄查询显示,该《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通知书》的投递结果是2013年2月23日“陆石平代收”。陆士平与吉菊萍是夫妻关系,吉荣伟是陆士平与吉菊萍的儿子。庭审中,证人顾欲晓陈述,2010年12月份,陆士平提出向其借款400万元,用陆士平儿子吉荣伟的房子做抵押,为了办理抵押手续,2010年12月18日,其就与吉荣伟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同日,其和吉荣伟、陆士平一起去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2010年12月24日,其和吉荣伟、陆士平一起去拿抵押权证,后三人一起去银行柜台办理借款转账手续,陆士平提出将钱转到他的卡上,其就将400万元通过网银转给了陆士平。借款到期后,吉荣伟、陆士平均未归还过借款。吉荣伟陈述,当时其并未主动向顾欲晓借款,是顾欲晓想要借钱给其赚取利息。其同意向顾欲晓借钱,双方就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权手续,也领取了抵押权证。但顾欲晓并未将400万元借款交付其。其没有向顾欲晓催要过,因为本身不缺钱,其也没有让顾欲晓将抵押权取消掉。其知道抵押权在法律上的含义,认为顾欲晓不给钱,一段时间后,顾欲晓就会将设定的抵押权取消掉,后其没有关心这个事情,也没有让顾欲晓将抵押权取消掉,其觉得抵押权对其房产没有什么影响。其对2010年12月24日顾欲晓将400万元转给陆士平的情况并不清楚,其并没有指定顾欲晓将借款汇至陆士平的账户。季兴华提供了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证实吉荣伟和陆士平是共同借款人。吉荣伟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偷录音,属于违法证据。经查,上述录音无法证实说话人的身份,内容不清晰。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凭条、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凭证、银行汇款证明、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协议书、邮寄查询单、EMS邮寄凭证、户籍信息证明、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欲晓与吉荣伟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焦点是顾欲晓有无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顾欲晓认为在取得抵押权证当日就把400万元转给吉荣伟的父亲陆士平,完成了出借义务,有转账凭证为据。吉荣伟认为顾欲晓向陆士平支付款项不能视为向其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吉荣伟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0年12月18日吉荣伟与顾欲晓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12月22日二人去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12月24日二人去领取了抵押权证。吉荣伟陈述领取抵押权证后,顾欲晓未将400万元借款交付其,其没有向顾欲晓催要过,因为本身不缺钱,其也没有让顾欲晓将抵押权取消,这种说法与常理不符。一般的做法要么是向顾欲晓催要借款,要么是让顾欲晓撤销抵押权,而不是不闻不问。2、12月24日顾欲晓将400万元转账给吉荣伟父亲陆士平,时间上与取得抵押权证时间衔接,金额与《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相同,陆士平与吉荣伟又是父子关系,顾欲晓陈述转给陆士平的400万元就是《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400万元,本院有理由相信顾欲晓转账给陆士平400万元的情况,吉荣伟是知晓的,亦是认可了顾欲晓用这种方式完成《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因此,吉荣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顾欲晓依约出借借款本金后,吉荣伟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吉荣伟应当归还《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顾欲晓与季兴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顾欲晓将自己对吉荣伟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给季兴华,合法有效。吉荣伟认为顾欲晓发给其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并没有收到,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季兴华起诉吉荣伟,亦是债权转让的一种通知形式,故吉荣伟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顾欲晓对吉荣伟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已转让季兴华,季兴华要求吉荣伟归还2010年12月18日《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合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季兴华要求吉荣伟支付4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0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为156万元)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80万元,经查,顾欲晓是在2010年12月24日履行出借义务的,故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季兴华主张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要求吉荣伟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80万元,经查,吉荣伟未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属于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即80万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季兴华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放弃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顾欲晓对吉荣伟所欠的借款本息就上海市白丽路65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顾欲晓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季兴华,故季兴华就吉荣伟所欠的借款本息要求对上海市白丽路65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季兴华提供了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用于证实陆士平是共同借款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季兴华基于陆士平和吉菊萍的夫妻关系,要求吉菊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亦不能支持。陆士平、吉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荣伟应给付原告季兴华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0万元(利息、违约金合计以后数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季兴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二、原告季兴华就被告吉荣伟所负上述项确定的债务对上海市白丽路65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季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440元由被告吉荣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吉荣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季兴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