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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兴梅与李锡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梅,李锡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张兴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锡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房书政,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梅诉被告李锡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锡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房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梅诉称,原、被告同居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3月13日原告出资,被告李锡联与孙其昆签订了承包木器厂的合同,共同经营了胜利街民主新村众源木器厂,经营到2012年8月末9月初,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经营期间亏损1495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给案外人袁志民出具的欠条基础之上,改写而成,当时给袁志民出具欠条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欠袁志民款是49550元,欠款人姓名写的是众源木器厂李锡联,双方在2012年9月13日进行结算的时候,原告的女儿拿了5万元,将钱还给袁志民,将给袁志民出具的欠条收回。当日2012年9月13日欠条收回之后,原、被告进行了清算,结果是亏损19万元。这样被告李锡联在原来收回袁志民的欠条基础上,将袁志民三个字用笔划掉,改成张兴梅,并且在49550元前面,被告加上“拾”字,变成“今欠张兴梅拾肆万玖千伍佰伍拾元整….”,尽管该欠条并不是原始书写,但是由被告将名字改写成张兴梅,并且钱数变成拾肆万玖千伍佰伍拾元整,原告认为这是经过双方结算,并且在原袁志民的欠据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形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欠款1495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锡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本案中经涂改的欠条不具有证据效力及证据价值,无证明力可言。该欠条为原债权人袁志民出具,赊欠其木材款49550元,在2013年9月13日还款后,从袁志民处收回,所以该欠条已经作废。涂改了债权人姓名的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所为,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欠条形成过程是当时在饭桌上,原告逗被告说,“你是否敢把欠条该成我的名….”,在原告话语的激使下,被告才在欠条上将“袁志民”进行涂改写上“张兴梅”的名字,但是欠条上的数额和后加的“拾”字样,并非是被告书写,欠条款额及还款期限及出具借条日期等内容均没有更改,出具欠条日期仍然是2012年8月30日,还款期限仍是2012年9月15日之前。据此,足以说明被告虽将欠条涂改,但涂改后的欠条内容则完全是虚假的,原、被告饭后在收拾桌子时候,原告当着被告面,将涂改的欠条,连同桌子上的餐巾纸等废物一同扔进室内的垃圾桶中,此事实不仅有被告陈述,而且有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为证。2012年9月13日袁志民的欠条刚刚收回,当时原、被告处于同居状态,不可能约定还款期限在2012年9月15日前,不能约定在2日内还款,根本不合逻辑,故涂改后的欠条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上述可见,双方根本没有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涂改后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效力。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电话录音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客观性明确表示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争议的欠条确属作废之物,充分证明了涂改欠条当时,原、被告双方便均知晓改名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对共同经营木器厂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最终结算,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木器厂不存在亏损的事实,经营木器厂期间,完全由原告掌控厂内的资金和其他财产,木器厂停产后,尚遗留至少价值10万元的板方材、地板块、烧柴、锯末等材料及价值2万余元的设备,这些财产均由原告自行处理,得款全部被原告占有。如果正常结算应当尚有盈余,综上,本案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钱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为达到非法目的,起诉被告是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行为。请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争议的欠条内容是否是双方共同经营木器厂的结算内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争议欠条标的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木器厂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3月13日签订租赁木器厂的合同。甲方是孙其昆,乙方李锡联,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木器厂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条书写时间2012年8月30日,原先欠条是被告给袁志民书写,经过被告李锡联书写改动,将欠条交给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期间亏损数额被告应承担的部分149550元整。欠条涂改的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也就是还袁志民款的时间9月13日当天清算,当天涂改的。被告质证认为,给袁志民打欠条的内容是我书写的,张兴梅这三个字是晚上吃饭的时候,原告挑逗开玩笑,让我将袁志民划了写她的名字。原欠条前面“拾”字不是我写的,并且“袁志民”的名字也不是我划的。因此原告用此欠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欠条上被告书写“张兴梅”的名字,并不是被告欠原告钱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欠原告钱款;原、被告吃完饭后,张兴梅当着被告的面,将涂改后的欠条连同饭桌上餐巾纸等杂物一同扔进室内垃圾桶里。所以该涂改的欠条的行为,完全是玩笑之举。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现在虽然由张兴梅持有,但是张兴梅将该欠条扔进垃圾桶之后,又在何时偷偷捡回来被告完全不知情。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该欠条原来是给债权人袁志民出具的。在2012年9月13日,还清袁志民钱后,收回该欠条。因为欠款已经偿还完结;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22日电话交谈中明确承认被告不欠原告钱款的事实,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涂改的欠条内,欠款以及数额没有来源依据;该欠条属于有瑕疵的凭据,原告诉称是因合伙清算形成的欠条,但是该欠条没有体现合伙清算的文字内容。而且原告以此欠条也不能说清楚,与欠袁志民款尾数相吻合的事实也无法说清。因此作为原告方用此证据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如果视为结算依据应该结合其他双方进行合伙清算的凭据进行予以确认。证据3,李锡联借条一份及(2012)敦民初字第2528号判决书一份。被告证明曾经向原告也借过款,最后经过法院判决,被告将钱还给原告。当时该借条被告也不认可,否认欠条书写的内容,故意在借条上写的错别字,但是经过法院判决,被告才将钱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体现的是借条,体现的是张兴梅借给李锡联4600元。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张兴梅所主张的149550元钱款的事实。该欠条当时我俩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些合伙期间赊欠的小材料及柴油、木材款因原告不给欠款人结,没办法我将欠木材款的债权人找去也不给,无奈我写的借条,她拿的钱还债权人了。当时有债权人在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欠条形成过程及原告把本案欠条扔进垃圾桶的事实。从张兴梅在电话中说“钱给完了要条干什么”以及“那不直接就仍那垃圾桶里去了么”的陈述内容看,欠条虽经改动,但是并未真的赋予原来给袁志民出具欠条内容以外没有任何新的内涵,说明此欠条仍然是给袁志民出具的已经作废的欠条。张兴梅一再明确承认被告李锡联不欠其钱款的事实。被告李锡联一再说不欠你钱的时候,张兴梅一再用就“是的”,“对”,“嗯哪”等肯定性语言予以确认。原告现在所持有的欠条是张兴梅将欠条抛弃到垃圾桶之后自己瞒着被告捡回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从该谈话内容的形式要件看,这是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采取录音,进行谈话录音,并且被告在录音时候是有目的的,原告正常回答无任何目的。从内容看,这里面确实有一些没有否定语言存在,但是本案特殊,因为他们并不是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有同居共同生活的关系。原告对该感情还想继续,想将被告拉回来,所以有些事实,原告故意掩盖了,原告目的明确就是希望被告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是如果不回来,原告还是要继续主张的,所以我方认为该谈话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想法是因为他俩有同居关系前提之下才产生该录音。证据2,(2012)敦民初字第2529号第54页原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张兴梅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当时是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表示对证明问题的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合议庭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木器厂承包合同能够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与孙其昆签订租赁木器厂的合同。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木器厂的事实,被告也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内容与被告举出的证据1、2内容综合分析认为,欠据是原、被告经营木器厂期间欠袁志民木材款,偿还之后欠条收回后,被告在原欠条上涂改成债权人为“张兴梅”的事实,但此欠条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证据3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并不能说明本案的焦点问题,因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3月13日由被告李锡联与孙其昆签订了承包敦化市众源木器厂的合同。原、被告共同经营该木器厂。2012年8月30日,在经营木器厂期间,被告经手欠袁志民木材款肆万玖仟伍佰伍拾元,约定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被告给袁志民出具了欠条。2012年9月13日,原告将该笔木材款给付袁志民,收回欠据。当天被告李锡联在该欠条中债权人“袁志民”的名字上方写上原告“张兴梅”的名字。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原告承认当天将该欠据扔到垃圾桶里的事实。现原告张兴梅持改成“张兴梅”名字,在原欠条数额“肆万玖仟伍佰伍拾元”前填写“拾”的欠据,主张欠据是原、被告共同经营木器厂的结算内容,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9550元,被告否认欠款事实存在,否认欠据中的“拾”字是其填写。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经营木器厂。被告虽然承认原告出资的事实存在,但原、被告经营木器厂期间,账目、资金由原告管理。2012年9月13日,虽然存在被告在原来的与袁志民的债务结清的欠条上将原债权人名字“袁志民”上面填写“张兴梅”名字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涉案标的内容系共同经营木器厂期间的结算内容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也不能解释欠款数额形成的来源和清算结果,且原告认可被告更改欠据后,由原告将该欠据扔到垃圾桶里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95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欠据中的“拾”字是否是被告所写的鉴定申请,由于鉴定结果是否是被告书写,不能直接说明本案的焦点问题,因此无鉴定的必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院的释明下,原告主张是合伙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表示无论什么关系法律下欠条是虚假的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1元、保全费1270元、邮寄费50元,合计4611元,由原告张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春花审 判 员  朴文姬代理审判员  战明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