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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任秀清与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清,陈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任秀清。被告:陈安。原告任秀清为与被告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清起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其亲立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安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70000元,但被告出具的是10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不予确认,应以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金额70000元为准。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被告陈安向原告任秀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经商需要向任秀清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但原告于当天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任秀清与被告陈安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安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秀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其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一日代书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