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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24号被告人肖成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成德。辩护人李忠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成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成德及辩护人李忠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成德在东兴市浙江路N0.88娱乐城B0SS15号包厢内喝酒时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冲突,肖成德出包厢后将与毛某某发生冲突的事情告诉在娱乐城大厅喝酒的同案人禤某某(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肖成德与禤某某到河洲路三巷48号,肖成德从五楼出租房拿了一把自制左轮手枪,禤某某从一楼大厅的厨房内拿了一把刀,然后一起到N0.88娱乐城门前守候。当天凌晨5时许,被害人毛某某与苏甲从N0.88娱乐城内走出来,被告人肖成德与禤某某随即上前与毛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肖成德持手枪向被害人毛某某的腿部射击三枪,致使毛某某的腿部受伤,禤某某持刀向毛某某身上砍,因被毛某某用挎包挡住而未遂。作案后被告人肖成德与禤某某乘坐“阿五”(处案处理)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肖成德与禤某某到东兴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肖成德与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医疗费和误工费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毛某某对被告人肖成德与禤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成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成德、同案人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苏甲、苏乙、张某某、毛某某、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成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肖成德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肖成德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成德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成德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简钱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