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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吴邦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邦兴。因本案,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雄。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邦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邦兴及辩护人陈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邦兴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沿海宁市区皮都路东半幅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皮都路洛隆路路口北侧地方时,与陆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陆某乙(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道路清扫保洁员,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硖西社区硖西二里中区28号)重伤后于同年8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邦兴弃车逃逸。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邦兴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在机动车道内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邦兴与被害人陆某乙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邦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陆某甲、何某、王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合格证、电动自行车勘查记录、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接警单,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邦兴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邦兴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邦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邦兴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邦兴的交通肇事行为适用缓刑尚不足以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邦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邦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