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与徐椒卿、戴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徐椒卿,戴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代表人:杨旭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源。被告:徐椒卿。被告:戴均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与被告徐椒卿、戴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椒卿、戴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诉称:被告徐椒卿以进汽车配件为由,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借款,并提供了戴均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原告审查,两被告均有稳定收入,符合借款条件,在2011年10月26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合同,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61‰计算,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9月20日)。在上述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原告就通知两被告按期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椒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戴均强对被告徐椒卿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被告徐椒卿、戴均强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徐椒卿、戴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被告徐椒卿同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汽车配件,借款月利率为11.61%,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戴均强在上述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椒卿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椒卿未归还借款,被告戴均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与被告徐椒卿、戴均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徐椒卿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戴均强也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徐椒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徐椒卿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也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椒卿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等),并且要求戴均强对被告徐椒卿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椒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均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陈建固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