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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姜浩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51号原告姜浩。委托代理人李杨,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原告姜浩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浩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雇佣的司机程永刚驾驶冀B×××××号重自卸车,从滦县张各庄煤场往滦县油榨镇柏店子立兴砖厂送煤,在立兴砖厂卸车时不慎将车上方的电线挂断,造成立兴砖厂电力设施损坏。经评估:变压器及电机损失为84780元、公估费2550元,损失共计87330元。我从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和电机赔偿立兴砖厂,共花费86560元。我为冀B×××××号重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变压器及电机损失不能确定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原告诉请的变压器及电机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做出的,而且损失公估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姜浩为冀B×××××号重自卸车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姜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程永刚驾驶冀B×××××号重自卸车,从滦县张各庄煤场往滦县油榨镇柏店子立兴砖厂送煤,在立兴砖厂卸车时不慎将车上方的电线挂断,造成立兴砖厂电力设施损坏。经评估:变压器及电机损失为84780元、公估费2550元,损失共计873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公估报告书、试验报告、赔偿凭证、保险单、评估费、购买电力设施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浩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姜浩保险金873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