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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侯某,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小兵,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学文化,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喻某,男,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原告侯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小兵,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1日生育女孩喻某。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小孩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4、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喻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大部分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与被告喻某1999年上半年相识并相恋,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1日婚生一女孩喻某。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近年来,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喻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