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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红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梁平县梁山街道梁山街50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7419-1。法定代表人谭平。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红梅,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清秋、陈世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与被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小区××栋××室居民,2008年10月16日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开发商梁平县龙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梁平县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0.7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电费24元/月。梁平县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与梁平县龙旺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了相关合同,梁平县龙旺置业有限公司将该物业服务工作转让给原告,2011年11月26日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继续同意原告从事该小区物业服务。从2009年4月起至2013年6月共51个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255元(119.18平方米×0.7元/平方米×51月)、电梯电费1428元(28元/月×51月)。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梅辩称,物业服务费不是被告不缴纳,只是所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应包括电梯电费;同时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安装可视门、墙体裂缝原告也不进行维护,业主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2011年1月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只能收取其进驻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前的费用原告无权收取。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小区××栋××室居民,房屋建筑面积119.18平方米。2008年10月16日被告在接收该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开发商梁平县龙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梁平县爱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无电梯住宅的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带电梯的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后2011年1月17日锦绣家园小区开发商梁平县龙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承包合同,约定2011年度暂时按2010年的收费标准收取物管费(高层每月按0.7元/平方米,多层每月按0.5元/平方米),电梯电费从三楼(20元/月)起,每增加一楼加1元/月。2012年2月5日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与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回居住房每月0.3元/平方米、多层住宅每月0.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每月0.7元/平方米;高层住宅电梯费用从第三层(含第三层业主)起,每月20元,依楼层依次增加1元/月。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及2011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电费一直也未缴纳。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09年4月起至2013年6月共51个月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255元(119.18平方米×0.7元/平方米×51月)、电梯电费1428元(28元/月×51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梁平县锦绣家园前期物业服务承包合同、梁平县锦绣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龙旺公司锦绣家园2010年台帐、催收物业服务费函结合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梅作为梁平县锦秀家园小区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对该小区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服务后,应当按照相关合同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电费。原告从2011年1月17日起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其进行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电梯电费,但对于2011年1月17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电费应由当时的物业服务机构予以主张,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电梯电费的时间止点为2013年3月,则被告应对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共2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电梯电费对原告予以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计2419.35元(119.18平方米×0.7元/平方米×29月)、电梯电费812元(28元/月×29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红梅支付原告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419.35元、电梯电费812元。(上述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平县鑫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骏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运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