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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杨小叶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杨小叶,刘宏斌,张彦飞,邢志鹏,李伟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华润汽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8328410-9。负责人李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叶,女,1964年10月23日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斌,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飞,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鹏,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国,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晋中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被上诉人杨小叶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上诉人刘宏斌、张彦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被上诉人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邢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4时,杨小叶在沙河市白塔镇李伟国所属煤场院内给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卸煤清扫时,刘宏斌驾驶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向前行驶(因煤堆阻碍行驶困难),同时邢志鹏驾驶铲车在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尾部向前推行时,杨小叶从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车厢坠落,造成杨小叶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沙河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斌负事故同等责任,邢志鹏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小叶无事故责任。杨小叶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沙河市红十字同仁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785.1元,次日,又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于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296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2、患肢3个月内不能负重活动,3个月、6个月、1年来院复查。建议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3年5月15日,杨小叶到邢台市第三医院做伤残鉴定时检查,支出医疗费354.09元。杨小叶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3)临鉴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小叶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人护理45天,一人护理45天,为此支出鉴定费600.3元。杨小叶的伤情经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小叶因高处坠落伤致双足跟粉碎性骨折,愈后双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2、被鉴定人杨小叶左足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拾级。3、被鉴定人杨小叶右足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拾级。4、本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以鉴定当日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杨小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占生和女儿马晓蓓护理。杨小叶和马占生均系邢台县中原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二人日平均工资分别为70元、99元。杨小叶和马晓蓓系农业户口。杨小叶主张交通费1883元。事故车辆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彦飞,刘宏斌是张彦飞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5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伟国是铲车的实际车主,邢志鹏是李伟国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张彦飞为杨小叶垫付医疗费205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杨小叶在李伟国所属煤场院内给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卸煤清扫时,刘宏斌驾驶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向前行驶(因煤堆阻碍行驶困难),同时邢志鹏驾驶铲车在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尾部向前推行时,杨小叶从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车厢坠落,致使杨小叶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宏斌负事故同等责任,邢志鹏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小叶无事故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主张杨小叶属于车上人员,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杨小叶在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车上卸煤清扫时,属于车上人员,但在发生车祸瞬间从该车车厢坠落受伤,此时杨小叶脱离了该车车体,身份发生了转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应属于第三者。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张彦飞的晋KA93**/晋K72**挂半挂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现杨小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一、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杨小叶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主张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但没有提出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具体药品名称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24102.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三、误工费,杨小叶主张事故发生前在邢台县中原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内容是因其家中有事请假而非发生交通事故,且误工时间先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农林牧渔业37.2元/天,误工费计算为5022元(37.2元/天×13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四、护理费7803元[(99元/天+37.2元/天)×45天+37.2元/天×45天]。五、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六、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20年×14%)。八、伤残评定费1400.3元(600.3元+8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88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住院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十、精神抚慰金,杨小叶主张30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9355.0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小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45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751.47元[(4102.93元+950元+1350元+1100元)×50%],李伟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杨小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费共计4451.62元(3751.47元+(600.3元+800元)×50%]。张彦飞赔偿原告杨小叶评定费700.15元[(600.3元+800元)×50%],因张彦飞已为原告垫付20500元,杨小叶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19799.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叶损失共计60451.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叶损失共计3751.47元。三、被告李伟国赔偿原告杨小叶损失共4451.62元。四、被告张彦飞赔偿原告杨小叶700.15元。五、驳回原告杨小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彦飞承担200元,被告李伟国承担200元。大地财险晋中公司主要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并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本起事故(非道路事故)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杨小叶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事故发生在沙河市白塔镇李伟国所属煤场院内,该区域属于煤场所管辖的范围,非道路区域。本事故发生在煤场院内,非公众通行的场所,亦非道路范畴,故上诉人对于该非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杨小叶为被保险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本案错误。杨小叶为被保险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属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杨小叶受伤时系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该合同约定其属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杨小叶口头主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宏斌口头主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彦飞口头主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国口头主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志鹏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李伟国所属煤场院内,该煤场向外与公路相通,院内允许社会机动车出入通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并且,公安交通警察行政机关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属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以,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小叶在发生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之前,其在汽车上作业,属于车上人员。杨小叶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其本人从汽车向下坠落,即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主张杨小叶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所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