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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志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东,刘晓鸣,白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马东东,女,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刘晓鸣,女,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系志丹县人民医院职工。被告白海燕,女,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系中国工商银行志丹县支行的职工。原告马东东诉被告刘晓鸣、白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东、被告刘晓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海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东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晓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白海燕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刘晓鸣总是借故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白海燕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东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借条1份,上载内容:“借条今借到马东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2分,月息陆仟元。借款人刘晓鸣保人:白海燕。2012年3月19号,”用以证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晓鸣向原告马东东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陆仟元,由被告白海燕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晓鸣辩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在王琴处以月利率2%贷款300000元,当时想借一年,一年后有钱就还,原告却从5月份就开始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但在安塞有辆车,现正在变卖变现,卖出后就偿还借款。被告刘晓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刘晓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晓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白海燕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不予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白海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马东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300000元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白海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晓鸣、白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赵蓉蓉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