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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平纪,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平纪、王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成安县农牧局财务科长兼现金出纳的职务之便,为获取高额利息,于2011年12月16日从其保管的存放单位资金的建行卡(卡号43×××28)上将成安县农牧局的公款35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乾元日日鑫高,截止2012年1月16日,杨某某分6次将35万元公款赎回。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其保管的建行卡上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乾元日日鑫高,截止2013年3月4日,杨某某分3次将20万元公款赎回。通过购买理财产品杨某某共获得利息2982.74元,杨某某用其中的1100元为自己缴纳手机费,其余均在涉案建行卡上存放。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用其中的利息1100元交个人手机费款,于2013年7月26日将该款退回单位银行卡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成安县农牧局证明、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院查办杨某某案件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供了成安县农牧局收受河北荣峰节水节能工程有限公司35万元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应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案发前本金已主动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属初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亮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