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潘万群诉吴建益、吴建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潘甲,吴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审被告:吴丙。上诉人吴甲、吴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章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甲、吴乙,被上诉人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审被告吴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3日11时许,潘甲因门前公用水沟通水问题与吴建囡发生口角争执后,便用撬棍撬水沟上方的水泥板,吴甲、吴乙上前阻止并与潘甲发生拉扯行为,其中吴乙还抓住潘甲的胸口衣领往后推了一下。事后,潘甲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本纠纷发生后,青田县公安局受理了本案,2011年7月9日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对潘甲的伤势不予作伤势程度鉴定,后潘甲申请重新鉴定,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同年11月19日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潘甲未构成轻伤。此后,本案经青田县腊口派出所及祯旺乡乡政府调解,2012年6月25日腊口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经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3号、第523-1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潘甲因纠纷外伤致颈椎病加剧伴四肢瘫,住院行手术治疗。外伤是其椎盘突出压迫脊髓行手术治疗的诱发原因,参与度为15%。2.潘甲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拟为90日和3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潘甲送检医疗费总计42881.72元,其中床位费975元不予以审核;药物阿普唑仑片、奥思平、尼莫地平片等4852.41元与本次外伤所致疾病的治疗无关,其余37054.31元与本次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甲诉吴甲、吴乙、吴丙共同侵害其健康权,要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潘甲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潘甲要求吴丙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目前仅有潘甲本人和案外人朱回莲的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潘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乙、吴甲虽然否认殴打潘甲,但承认与潘甲发生拉扯行为,吴甲、吴乙应当对潘甲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一直在处理,至2012年6月25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在此期间潘甲一直在主张某某的权利,故吴甲、吴乙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伤害而住院治疗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及青田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潘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包括床位费975元)38029.31元;2.误工费为98元/天×90天=8820元;3.护理费为98元/天×28天=2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50933.31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系邻居,对于相邻纠葛,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诸法律等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本案潘甲未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纠纷,反而采取易激化矛盾的方式,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在综合分析诱因行为人吴甲、吴乙的过错及作用的原因力大小的基础上,结合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本案潘甲受伤的外伤参与度15%的建议,再考虑潘甲本身的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吴甲、吴乙共同连带赔偿潘甲损失人民币35653.3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甲、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潘甲损失共计人民币35653.32元;二、驳回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2560元,共计3195元;由潘甲负担635元,吴甲、吴乙负担2560元。宣判后,吴甲、吴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甲、吴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甲、吴乙存在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综观本案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都是一些零碎性的证言陈述,含糊不清,没有确凿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吴甲、吴乙对被上诉人潘甲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潘甲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吴甲、吴乙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潘甲的医疗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外伤性脊椎病伴四肢瘫,如此严重的病情根本不可能由互相推揉引起,司法鉴定结论说明,被上诉人所谓严重的外伤性脊椎病伴四肢瘫病情,85%由旧伤引起,外力加重伤势的参与度只占15%,故既使要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也只用对此伤势后果承担15%责任;三、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手持撬棍到上诉人门口处挑衅,擅自撬上诉人处水泥板。被上诉人主观过错重大,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四、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年龄已超过女性退休年龄,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另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医疗费中已包括伙食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潘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甲、吴乙存在侵权行为是正确的,是有证据证明的。该事实由案外人吴建囡、上诉人吴甲、吴乙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二、潘甲的损害结果与吴甲、吴乙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吴甲、吴乙的侵权参与度为15%,致使潘甲外伤脊椎伴四肢瘫,存在因果关系。潘甲受伤前,在家天天下地务农劳动,没有吴甲、吴乙的15%的侵权参与度,不会有潘甲外伤脊椎伴四肢瘫的病情,不会有50933.37元经济损失;三、上诉人吴甲、吴乙认为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当及计算标准错误,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丙答辩称:一审判决分析与判决的结果相矛盾,即便不考虑潘甲存在过错责任,依据鉴定结论15%均由上诉人承担,也只能赔偿7500多元。水沟归我们所有,潘甲自身就有疾病,且发生纠纷前后的疾病是一样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甲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诉人吴甲、吴乙及案外人吴建女当、朱回莲等人的公安询问笔录,2011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上诉人吴甲、吴乙存在拉扯被上诉人潘甲的行为。结合被上诉人潘甲的就诊时间、诊断结果及司法鉴定结论,从时间的连续性和逻辑的合理性上看,上诉人吴甲、吴乙的拉扯行为与被上诉人潘甲的外伤致颈椎病加剧伴四肢瘫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上诉人吴甲、吴乙遇事欠冷静,采取不够理智的行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潘甲自身患有颈椎病,但如果没有本案纠纷的发生,潘甲的该疾病并不必然需要治疗,也就不会有本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发生,上诉人吴甲、吴乙以潘甲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其自身疾病诱发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损伤参与度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吴甲、吴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甲、吴乙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吴甲、吴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吴甲、吴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蓓姿审 判 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