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红枝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枝(曾用名李远远),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枝及其辩护人任玉华、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红枝与其母一起准备到息县夏庄镇卫生院分娩,当走到该镇与长陵乡交界的浏桥时,自然分娩一女婴詹某。被告人陈红枝因担心该女婴不是在医院出生,无法上户口,且怀疑孕期服药可能会对该女婴有后遗症,从而产生放弃该女婴的想法。2013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红枝起床后用厚棉被将该女婴头部盖住,等约20分钟后,离家乘坐息县至上海的长途大巴准备到上海打工。2013年1月16日,经息县公安局鉴定,詹某系被他人用被子捂后造成窒息死亡。2013年3月4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陈红枝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红枝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任玉华、XX刚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定性有异议,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系过失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②被告人的行为得到其丈夫的谅解。③被告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因精神疾病和文化素质等原因而未预见,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认定情节轻微。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⑤被告人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陈红枝与其母程明英一起准备到息县夏庄镇卫生院分娩,当走到该镇与长陵乡交界的浏桥时,自然分娩一女婴詹某。被告人陈红枝因担心该女婴不是在医院出生,无法上户口,且怀疑孕期服药可能会对该女婴有后遗症,从而产生放弃该女婴的想法。2013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红枝起床后用厚棉被将该女婴头部盖住,约20分钟后,被告人陈红枝以其到上海拿结婚证及准生证为由,由其婆婆张幼芳将其送往息县陈棚乡花店街,乘坐息县至上海的长途大巴,待张幼芳返回后,发现被告人陈红枝刚生下9天的孙女詹某脸上发青,触摸身上也不动,把手放在嘴边也不出气,就喊丈夫詹玉华及詹玉华的嫂子胡某某,詹玉华的哥哥詹玉州闻讯后也赶到詹玉华家,随后让其孙女詹婷婷打电话报警。陈红枝的婆婆张幼芳、詹玉华的侄子詹学现乘坐车辆追赶息县到上海的大巴车,当追赶到潢川县一中门口时,张幼芳、詹学现上车让被告人陈红枝下车,其下车后在路边蹲着。随后,潢川县公安局警察赶到,将被告人陈红枝带走。2013年3月4日,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陈红枝目前的表现符合CCMP—3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其辩认能力受疾病影响而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陈红枝的丈夫詹自强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红枝刑事、民事等一切的追究,并请求政法部门对陈红枝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枝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枝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过失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红枝因担心被害人詹某不是在医院出生,无法上户口,且怀疑孕期服药可能会对被害人詹某留有后遗症,用被子将詹某捂后造成窒息死亡,因此被告人陈红枝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被子捂刚出生几天的婴儿,并致婴儿窒息死亡,故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属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陈红枝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其辩认能力受疾病影响而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红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丈夫詹自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红枝刑事、民事等责任,并请求政法部门对陈红枝宽大处理,被告人系本案被害人的亲属,作案手段及情节一般,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因此,关于二位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