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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李某,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凌晨5时,被害人张某、罗某及朋友王某三人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厂东门准备乘坐出租车去博罗圆州,在询价过程中王某与司机被告人姚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姚某某左手拇指受伤。事后,王某被西区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张某和罗某欲离开现场,返回茶山村的住处。此时,被告人姚某某和老乡“东哥”(另案处理)及其他四名男子乘坐姚某某的银白色长安460型面包车(车牌:豫r362f9)追上张某和罗某,以前往派出所解决事情为由,引诱张、罗二人上车。姚某某及其他五名男子要求张某和罗某拿出5000元人民币来处理王某与姚某某纠纷一事,张、罗表示身上没有钱,姚某某等人便要求张某拿出苹果4s手机去典当,以此赔偿医药费、误工费3000元人民币给姚某某。张某不同意,于是姚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其余五名男子,将张、罗二人载至西区横畲村的山脚下。张、罗二人被带下车,并遭到姚某某等人的拳打脚踢。张某见状,被迫同意拿出手机去典当。被告人姚某某等人遂驾驶车辆返回比亚迪前兴商业街。姚某某拿走张某的手机到手机店典当,并抢走了张某身上的300元现金。因手机的价格未能谈妥,张某再次拒绝典当手机。姚某某遂要求先扣押手机,张某、罗某在两个星期内以3000元人民币赎回手机。随后,姚某某拿着张、罗二人的身份证去复印,胁迫张某、罗某写下协议书并签字捺指印。姚某某为方便张某赎回手机,给了张某一张名片。事后,姚某某等人将张某、罗某载到福鑫购物广场,放下二人便逃离。被抢的苹果4s手机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94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3000元人民币是被害人提出赔偿其医药费和误工费,由于没钱赔偿,便把手机抵押给他。需要多少钱处理该纠纷,是“东哥”跟被害人谈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主动留下了联系方式给被害人,且妥善保存手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系用民事纠纷的方式来解决本案的纠纷,被告人索赔过程中使用了轻微的暴力,只是被告人索赔的方式不对,被告人姚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敲诈勒索罪更符合实际。鉴于本案系被害人过错引起的,建议定敲诈勒索罪或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张某、罗某某和朋友王某某三人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厂东门准备乘坐出租车去博罗园洲,在询价过程中王某某与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姚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姚某某左手拇指受伤。事后,王某某被西区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张某和罗某某欲离开现场,返回茶山村的住处。此时,被告人姚某某和老乡“东哥”(另案处理)及其他四名男子乘坐姚某某的银白色长安460型面包车(车牌:豫r362f9)追上张某、罗某某,以前往派出所解决事情为由,要求张某、罗某某二人上车。姚某某及其他五名男子要求他们拿出5000元人民币来处理王某某与其纠纷一事,张、罗表示身上没有钱,姚某某等人便要求张某拿出苹果4s手机去典当,以此赔偿医药费、误工费3000元人民币给姚某某。张某不同意,于是姚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其余五名男子,将张、罗二人载至西区横畲村的山脚下。张、罗二人被带下车,并遭到姚某某等人的拳打脚踢。张某见状,被迫同意拿出手机去典当。被告人姚某某等人遂驾驶车辆返回比亚迪前兴商业街。姚某某拿走张某的手机到手机店典当,并抢走了张某身上的300元现金。因手机的价格未能谈妥,张某再次拒绝典当手机。姚某某遂要求先扣押手机,张某、罗某某在两个星期内以3000元人民币赎回手机。随后,姚某某拿着张、罗二人的身份证去复印,胁迫张某、罗某某写下协议书并签字捺指印。姚某某给张某一张名片用于联系赎回手机。事后,姚某某等人将张某、罗某某载到福鑫购物广场,放下二人便逃离。被抢的苹果4s手机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9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张某的报案。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4月4日4时50分许,我和朋友王某某、罗某某在比亚迪东门准备坐车去博罗园州。我们问了一部车但价钱没谈好,王某某就去敲第二部车窗,当时司机在里面睡觉。司机被叫醒并跟王某某谈价钱,司机说要400元才可以跑一趟,我们觉得太贵并表示不坐他的车。接着司机跟王某某吵起来了,我把王某某拉一边并跟司机道歉,司机不接受,然后就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两三分钟后,我看到王某某不知道是因为逃跑还是什么原因,被两名保安摁到在地,之后就有巡逻队员过来看住我朋友,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解情况后把我朋友带回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走后,我跟罗某某准备离开茶山村,那名司机开着他的银灰色面包车带着几名男子追上我和罗某某,叫我们上车,说一起去派出所处理王某某的事。上车后,一名男子说,王某某进了派出所肯定要坐牢的,要我们拿5000元,由他去跟派出所讲情并把王某某放出来。我和罗某某表示这么早找不到钱,接着车上一名男子打了罗某某一巴掌。车一直在水口村周边转圈,罗某某说:“这么早一定想不到办法借钱”,刚才打他的男子又打了罗某某一巴掌。我说:“现在真的凑不到钱,如果能凑到钱,一定给你们。”打人的那名男子说:“那不一定吧,你不是有手机吗?”意思是叫我把手机拿去当了换钱给他们。当时我没有出声。车不知道在哪停下来了,我看见又有一部面包车开过来,我怕他们再伤害我们,我就妥协了。车开到前兴步行街,那名打人的男子和司机就带着我到前兴步行街东兴商店里面数的第三间手机店当手机,没当成功,换了一间店,还是没当成功。我们回到车旁,那名打人的男子和司机商量着,手机当2000元可以,等王某某从派出所出来再敲他一笔。我说手机当2000元也可以,但要保我的朋友没事。之后我要求跟王某某商量一下他要不要承认这件事,当时已经约7时许,打电话给王某某后,得知他没什么事,我就对面包车司机说:“手机不当了,要我的命或是断手、断脚随便你们。”司机很凶地说:“好。”接着,开车离开前兴街,约40分钟后,我们被拉到西区横畲山上一处养鸡场。司机让我们都下车,下车后我的鼻子被其中一名男子重重地打了一拳,当时就流鼻血了,我就用手捂住鼻子。他们让我进前面的树林蹲下来,同时又有人给了我一脚,把我踢倒在地上。其中两名男子把我朋友从车上拉下来,并一路打到我身边,那些人一直在打罗某某。他们其中一名男子问我们要怎么办。我很害怕就说,马上去当手机。他们中的一名男子说:“现在不是3000元了,而是要10000元了。”我说:“现在没办法,只能拿手机去当。”司机和其中一名男子到树林里商量着,约几分钟后,他们回来了,司机拿着钢管对我们说:“要是早答应便不会挨打了,刚才你的嘴不是很硬不怕死吗?现在怎么这么怕死呢?”。这时候,其中一名男子把旁边的自来水管搞破了,叫我过去用水把脸上的血迹洗掉。他们又把我们拉回前兴商业街,在半路上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从派出所出来了。约9时50分许,司机和其中一名男子拿着我的手机到手机店当了,临走时,我把身上的300元给了他们。几分钟后,司机回来并对我们说,手机只能当1000元,如果卖给手机店可以卖2300元。我不肯,司机说:“手机先放我这里,等你有了3000元再过来赎手机。”司机拿了我和罗某某的身份证各复印一份,然后他们写好了一份协议要我们照抄,抄完后签名按手印。我问司机,有钱了怎么赎回手机,司机就给了一张名片给我,名片写着“杨某某,电话号码:1581636****,比亚迪短号:691536。”最后,他们在福鑫购物广场门口放我们下车。我的鼻子被打出血,头晕。罗某某的眼睛被踢了一脚,下阴部被踢了一脚。经张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姚某某系在大亚湾西区横畲村一山上叫了一帮人殴打他,威胁他拿出手机作抵押并威胁他写下协议书,后拿走手机和协议书的人。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4日凌晨4点多,我的面包车停在比亚迪东门,我在车上休息时,车窗外有人敲窗,他们中的一人问到博罗要多少钱,我问他们到博罗有多少公里,他们说有90多公里,我要求车费最少要400元。这时他们三名男子中的一人就指着我破骂:“给你500元看敢不敢要,看有无命花?”。我下车跟他说“再骂一下试试,我看看你走不走的掉?”,他其中一老乡就把那个骂我的人往市场方向推,他另一老乡就把我往车旁边推,并不断跟我说好话,赔礼道歉。我听到那个人这样骂我,我就拿出电话打电话给东哥,跟他说我在比亚迪东门,有人要打我。没几分钟,我看见几个保安在说那个骂我的人到人家店拿了锤子要冲过来,那些保安看见这样的情况就上前制止他,我也一同上前抢他的锤子。在抢锤子的过程中,我的手被锤子弄伤了。我们制止他后,联防队员到了,他们说已经报警了,很快就有警察处理这件事。大约等了几分钟后,东哥带了四个人过来,警察也赶到了,警察把那个骂我的人带回派出所,并要我去协助调查。我说我手受伤了,警察让我早上再过去协助调查。警察走后,我就跟东哥说手受伤了,怎么也要搞点医药费。接着我们问他们要怎么解决这件事,他们说可以赔偿医药费。他们两男两女身上一共才300多元。东哥就问他们这点钱如何解决此事,他们说没钱了。东哥就一掌打过去,被打的人说最早也要等到8点才能解决。东哥问是一次性解决还是先去医院检查,对方要求一次性解决。东哥要5000元,对方只能给2000元,经过一番讲话,最终确定为3000元,对方就拿手机到手机店典当,但手机店只能当1000多元且要利息,他们觉得不合理,就没有当了。到了10点时,对方的人又说不能凑到3000元,我们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东哥就发脾气又打了几巴掌给对方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打后,就说把手机抵押给我,等发工资后再赎回来,并提出写一份协议,我就答应了。事情办完后,东哥拿走对方的300多元,并想把对方的苹果手机拿走。我怕对方来赎找不到手机,就把手机留下,等到对方给钱时再给钱东哥。我的左手食指有点红肿,没有出血。就我的伤情,我觉得不需要向对方索要5000元,但当时东哥跟对方谈的,我就没有说话了。对方不是自愿将苹果手机抵押给我的,是给我们打了几巴掌后才被迫交出来的。4、证人罗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4日凌晨4时50分,我和张某、王某某准备去博罗园州,我们三人步行过去之后,有两辆面包车停在路边,我们问价格,与第一辆车主没有谈好价,就问第二辆车主。王某某叫醒了面包车的司机,问他到园州要多少钱,司机说要380元,之后我们说太贵了,准备走。这时司机下车,司机用手搂住王某某的脖子说:“我睡得那么香,你把我叫醒,又不坐我的车,你什么意思,是玩我吗?”王某某说太贵了不坐。司机与王某某吵起来了,接着司机打电话叫了十多人过来,对方的人过来就把王某某按倒在地上,之后就对他拳打脚踢,王某某往前兴广场里面跑,到了一间小店里面拿了一把锤子出来,张某就把锤子拿了,接着治安员过来了,不久警察也过来了。警察把王某某带回派出所,司机说要开车过去,但最后没有过去。我们看到王某某被带走了,我和张某就回家了,走了30米左右,司机开着他的面包车,里面载着几名男子。他们叫我们不要走,要我们一起去派出所处理事情。当时我们以为他们要带我们去派出所,我们就上车了。司机说:“现在你的朋友被带到派出所了,可能要判刑,你们8时左右准备好5000元给我,我去派出所帮你们说情,你朋友就没事的,不然派出所的人8时换班就处理不到了。”司机载着我们在比亚迪兜圈,一边兜一边叫我们快点想办法拿钱给他。我们说没钱,这么早也凑不到钱,司机就说,你们身上不是有财物吗,不如把你的手机当了拿钱给我。当时张某不肯把手机当了,最后我和张某的手机还有张某的300元现金给那名司机拿了。司机载我们到西区横畲一山上,在路上司机就手机还回给我们,但是钱没有还回给张某。到了山上,司机叫张某下车,张某下车后被两名男子及司机殴打,打了几分钟后,司机就上车拿了一条钢管出来,跑过去,当时我在车上看不到他们。过了几分钟,司机拿着钢管来叫我下车,当时车上还有两名男子跟我一起下车了,司机把我带到张某那里,这时我看到张某已经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接着司机就一脚往我胸口踢,那几名男子就踢我的头部,最后我的下面被其中一名男子踢了一脚,当时我就痛得躺在地上,对方看我不动之后就停手了,接着司机和那几名男子就到旁边商量什么。过来一会就回来了,对方跟我们说,现在想怎么处理。我们说,你们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司机就说把手机当了,赔偿他3000元。接着他们就把我们载到比亚迪门口,司机拿手机去当,但是没有当成功,司机就说把手机当他那里3000元,还叫我们把身份证拿给他去复印,复印好了就逼我们写了一份协议书,我们签名按了手印,之后就把我们载到福鑫商场附近下车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4日凌晨4时左右,我和罗某某、张某在比亚迪东门门口马路处准备坐车去博罗,开始我们问了第一部车,但是价钱没有谈拢。问第二部车价格,司机说要400元,我就说那么贵,去博罗只要270元,我给够你500元,你要不要。司机说你什么意思,然后就下车准备打我,但是被我朋友拉走了,司机的一个老乡就掐着我的脖子,我挣扎开了就往前兴步行街方向跑,对方有10多个人追了过来,我就在一商店顺手拿了一把锤子,准备自卫用。司机追过来了,与其十多个老乡合力把我按在地上,并开始用脚踢我,还用手把我的脸往地上摁,没多久,比亚迪的巡逻队员过来了,其中一名男子当着巡逻队员往我肚子踢了一脚,最后派出所民警也过来了。警察把我带回派出所,那名司机一直没有过来,直到早上9时,司机还是没有来,警察就把我放走了。我离开派出所后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但是张某、罗某某电话一直打不通,最后罗某某的打通了,他说他们在水口新村,我就过去了。去到后,他们跟我说,他们两个人被昨晚跟我发生争执的司机和他老乡拉上车,然后带到一个山上殴打,而且还把张某手机和300元现金抢走了。6、证人张甲的证言: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老公姚某某从外面回来,说有一部苹果手机,是一名男子喝醉了,把手机放他那,两个星期后就来拿回去。当时我急着想看苹果手机,但是我老公没有给我看。大概过了一两天左右,我跟我老公说,我手机坏了,想借那部苹果手机用一下,我老公把黑色苹果手机递给我,并说先用一下,别把人家的东西删掉了,两个星期后别人会回来拿。我老公跟我讲过,他和那么喝醉酒的男子有一份协议。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大亚湾西区移民村爱群路二巷6号对面204房内提取了张某、罗某某书写的《协议书》及张甲身上提取iphone4s手机一部,iphone4s手机由侦查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证实被抢的苹果4s手机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3943元。9、2013年4月份电话号1581636****(杨某某)的通话清单,证实号码案发时的通话情况,于2013年4月4日3时50分、3时54分、3时57分、4时24分、5时12分、5时29分、6时18分有通话记录。10、张某、罗某某书写的《协议书》各一份。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横畲村一山上。12、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3日,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在区交警大队办理徐某某妨害公务案件中,被告人姚某某到交警大队询问徐某某处理情况,发现姚某某系犯罪嫌疑人,遂将其控制并传唤至大亚湾区西区派出所。1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卡,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手机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虽因口角纠纷引发,被告人姚某某藉此为理由,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东哥”等人,利用“东哥”等人的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张某屈服,这种暴力威胁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客观表现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已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姚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提出“被告人姚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建议认定寻衅滋事或敲诈勒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理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