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双流县西航港街办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钟达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德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德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驰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为自卸货车,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2012年8月14日19时许,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梁永学驾驶该车在大邑县西岭镇花石村2组原栗子坪煤矿平坝处卸建渣时,该车前行3至4米后其升起的货厢将上方的高压线挂到,将该车右后方不远处的一根电杆从下面三分之一处折成两截,导致在该电杆上相连的数根高压电线突然搭下致使路过的秦贵明触电死亡。原告方为处理此事共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34000元,但在进行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只支付交强险的赔偿款110000元,尚有224000元拒不理赔。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2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全部赔付给原告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为此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条第三项的免责事由,因此不应当予以赔付。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加黑加粗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第二十四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就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原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2012年8月14日19时许,梁永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大邑县西岭镇花石村2组原栗子坪煤矿(三号井)平坝处卸建渣时,货车前行3、4米后其升起的货厢将上方高压线挂到,将货车右后方不远的一根电杆从电杆下面1/3处拉折成两截,导致在该电杆上相连的数根高压电线突然搭下,致使在平坝处路过的泰贵明触电身亡。另查明,肖秀君系秦贵明母亲,秦富祥系秦贵明父亲,罗桂芳系秦贵明妻子,罗桂芳与秦贵明于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子秦某某。2012年8月18日,肖秀君、秦富祥、罗桂芳(甲方)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乙方)、彭仕全(丙方)、张陶(丁方)就秦贵明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由乙方、丙方和丁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共计668000元,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其中丙方按比例50%承担334000元。2012年8月22日和8月29日,秦富祥向彭仕全出具三张分别为70000元、144000元和120000元的收条。原告因此次事故向被告索赔,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挂到电线造成三者人身伤亡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作出拒赔处理。另查明,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彭仕全。付新良、张陶接受大邑县公安局西岭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秦贵明受付新良雇佣开挖掘机,2012年8月张陶从付新良处租赁货车并附带秦贵明作为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大邑县公安局西岭派出所证明、收条三份、协议书、询问笔录、发票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定损报告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拒赔理由是导致事故原因属于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约定的免责情形,该条款语义明确,系指因行驶过程中突发的翻斗、自卸系统失灵状况属于免责情形,而从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来看,造成秦贵明死亡的原因系驾驶员梁永学在车辆卸建渣的行驶过程中,因人为操作升起的货厢将上方高压线挂到所致,而非系统失灵等机械故障原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责任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以此次事故对受害人秦贵明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依据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秦贵明在城市务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被抚养人生活费48303元(53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02379.5元。原告以彭仕全已向原告赔偿的334000元为限主张权利,该金额未超出上述应赔偿金额及第三责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1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24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神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