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群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群英,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群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树华、齐迪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周群英和丈夫王某某因家庭锁事在家(株洲市石峰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用凳子砸向被告人周群英时,被告人周群英用匕首刺丈夫王某某的左手臂迫使其放掉凳子时却捅中了丈夫王某某的左胸口,在捅中丈夫王某某左胸口后被告人周群英立即用丈夫王某某的手机拨打了120,并出门喊邻居救人,之后邻居拨打了110,但120救护人员和民警赶至现场时王某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群英的供述;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3、户籍资料、尸检照片、病历本、移动电话详单、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4、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书;6、物证匕首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群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群英和被害人王某某打斗时,因被害人王某某用凳子砸向被告人周群英,被告人周群英为了自卫才捅中王某某左胸口并致其死亡,系防卫过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群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但辨称所触犯的罪名应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群英和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周群英之夫)因家庭锁事在家(株洲市石峰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用凳子砸向被告人周群英时,被告人周群英用匕首欲刺王某某的左手臂迫使其放掉凳子时,捅中了王某某的左胸口。被告人周群英捅中王某某左胸口后,立即用王某某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出门喊邻居救人,后邻居魏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害人王某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左胸部遭受刺伤,造成左肺破裂,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周群英在刺伤被害人王某某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王XX(系王某某姐姐)、王XX(周群英、王某某之子)对被告人周群英谅解,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周群英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群英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周群英的供述;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3、户籍资料、报案材料、尸检照片、病历本、移动电话详单、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4、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书;6、物证匕首一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群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群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群英在现场等侯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群英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捅中被害人王某某胸口,导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周群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群英提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周群英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家庭纠纷引起打斗,在采取用匕首欲刺伤王某某手臂来防止被伤害过程中,明知可能会造成对被害人王某某身体伤害,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周群英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群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群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群英的刑期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陈树华人民陪审员 齐迪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