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澍与曹正峰、丁习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澍,曹正峰,丁习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李澍,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峰,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习斯,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正峰、丁习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玉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正峰、丁习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曹正峰跟原告说其在外面承包了工程,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故请原告借30000元给其周转,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曹正峰原系单位同事,私交甚好,加之被告曹正峰确实也是在办正事,故当天就借给了被告曹正峰30000元现金。被告曹正峰收到现金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一个月过去之后,被告曹正峰并未如期还款,且从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曹正峰还款,被告曹正峰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另被告丁习斯系被告曹正峰之妻,被告曹正峰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归还。现上述两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迫不得已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50元(从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曹正峰、丁习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正峰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曹正峰立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找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50元(从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公民信息检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正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正峰应当归还。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峰、丁习斯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澍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曹正峰、丁习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