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德友。被告周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6日过门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及妻子和儿子,常年有家不归,伤害了夫妻感情,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5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初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实,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之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代理审判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