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荣文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文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90号原告荣文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西x路*号。委托代理人曲玉亮,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荣杰,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代表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文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告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变更为曲玉亮、耿荣杰。原告荣文波委托代理人曲玉亮、耿荣杰、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文波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合同与商业险合同。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3年1月4日,原告持A2证驾驶鲁E9C7**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纯化镇贾家环岛处,撞于贾家环岛上,致荣文波受伤,车辆损坏。经过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情况认证,车辆损失数额为79063元,鉴定费为237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进行全额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063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814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257元,拆减费1000元,拖车费900元,共计691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荣文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为鲁E9C7**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13年1月4日,原告荣文波驾驶鲁E9C7**号轿车行驶至纯化镇贾家环岛处时,撞于贾家环岛上,造成荣文波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荣文波单方委托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认证,该认证中心出具东区价认字(2013)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意见为鲁E9C7**号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79063元。荣文波支付鉴证费237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东区价认字(2013)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9月30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天鉴字(2013)0901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E9C7**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67257元。原告主张拖车费900元、拆检费1000元,并提交东营远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拖车费收据一份、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拆检费收据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两份收据并非发票,且其形成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线车辆信息表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鉴证费收据一份、价格认证书一份、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拖车费收据一份、拆检费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对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机动车保险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7257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拆检费虽系交通事故后减少、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但两份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26日,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原告没有合理解释,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文波交通事故车辆损失67257元。二、驳回原告荣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