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林汝飞与夏志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汝飞,夏志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林汝飞。被告:夏志大。原告林汝飞为与被告夏志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汝飞及被告夏志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汝飞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夏志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项来源于原告2011年2月14日向交行贷款(810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夏志大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结清利息,重新出具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志大归还原告林汝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林汝飞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志大向原告林汝飞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夏志大答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被告夏志大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被告夏志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2年2月15日,被告夏志大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结清利息,重新出具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其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欠其5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经过及出借的款项来源进行合理性陈述,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其陈述及借条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汝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若按此利率计算超出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夏志大负担。审 判 员 魏为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