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魏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魏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民执字第004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71-1号。代表人:韩东。委托代理人:沈怡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先文,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魏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魏先文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魏先文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76,69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魏先文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利息1,248.78元,罚息42.6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76,694.35元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魏先文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被告魏先文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中华景苑2号楼2单元31楼35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魏先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00元由被告魏先文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垫付,被告魏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先文已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回申请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丽娟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