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隆尧县城关中心供销社与韩占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占国,隆尧县城关中心供销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占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尧县城关中心供销社。住所地:隆尧县向阳街。法定代表人武永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委托代理人冯立。上诉人韩占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韩占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隆尧县城关中心供销社是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门市及仓库交给上诉人,由其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经营。2009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隆尧县城关中心供销社经营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将坐落在隆尧县向阳街东侧临街的商场一楼8号门市(合1.5间)及其相对应的楼后仓库承包给上诉人;承包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每年交纳承包利润8745元,合同到期如需继续承包,上诉��需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同被上诉人协商。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处理办法、承包方承包期间自主经营、门市仓库及家具用具保持原貌的内容。2012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收取了2013年3月1日前的费用。2013年4月11日,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限上诉人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所租门市搬清。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其焦点在于本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承包合同,而一个合同的性质,完全取决于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与义务符合哪种法律规范。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所签的虽名为经营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一、二、三、五条约定的内容看,原��转移给被告的是门市及仓库,并让其使用。被告给付的是对门市和仓库用益的对价。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规定。因此本合同中所载明的承包经营合同,从实质意义上说是租赁合同。为此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范来调整。我国《合同法》没有将承包经营合同列为有名合同,但从法理上讲,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将自己的经营权让渡给承包方,承包方以发包方名义对外经营,并按约定完成一定指标。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涉及经营权,被告在占用原告门市、库房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不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基本要件,被告主张本案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租期届满后,原、被告仍按原约定履行,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对门市及仓库的租赁关系均享有解除权。原告依法行使了解除权,给了对方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届满日,即2013年5月2日,原、被告之间的门市及仓库租赁关系即发生解除效力。原告城关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不管是供销社的社员或职工,相对供销社这个法人来说都是第三人,都无权擅自占有、处分其财产。被告主张自己是供销社社员,对占有的本单位不动产有处分的权利,其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被告还称,房屋升级改造是一项重大决策,应当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议,不应按上级精神决定为由解除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行使与否完全由自己的意志所决定,至于行使的背后原因是什么,法律是不去考究的,这是权利行使无因性决定的。房屋升级改造应由谁决���,那是企业内部管理上内容,不是解除权的抗辩事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占国将租赁原告隆尧县城关中心供销社坐落在隆尧县向阳街东侧临街商场一楼8号门市(合1.5间)及相对应的楼后仓库腾清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占国承担。韩占国上诉主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合同的来源是在体制改革时由集体经营转为个人承包经营。也就是本合同的标题,即为《经营承包合同》,就内容而言,1、承包经营的期限;2、承包利润及缴纳方式;3、违约的处理方法;4、承包期乙方的义务;5、承包期乙方对集体财产的保护及赔偿责任。由此而证,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共有的财产我���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原判将这些内容歪曲为“房屋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原判让我“限期腾清,交付”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是经营合同,并非是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多年来收取的利润给本单位退休职工和下岗职工发工资等,说明是经营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二、原判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原判认定的租赁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从合同的内容看出,被上诉人收取的是经营利润,而不是租赁费,这两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支持我的主张。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的性质。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将自己的经营权让渡给承包方,承包方以发包方名义对外经营,并按约定完成一定指标。本案中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自主经营。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经营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符合财产租赁合同的规定,所以本案诉争的合同从实质意义上说是租赁合同,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范来调整正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原约定履行,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对门市及仓库的租赁关系均享有解除权,被上诉人在解除租赁前,书面通知已给了上诉人合理期限,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了门市及仓库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对诉争房产是否改���升级是被上诉人内部事务,该问题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事实清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韩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菊恋审判员 袁景春审判员 信深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