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卢阿琴与赵小林、邬良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阿琴,赵小林,邬良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卢阿琴。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林。被告邬良琴。原告卢阿琴与被告赵小林、邬良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阿琴的委托代理人施扬、被告邬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阿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25日与两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迁出房屋内户口,但两被告至今未迁出房屋内的户口,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迁户口的滞纳金,按每日人民币1,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户口迁出日止。被告邬良琴辩称,确实未将房屋内户口迁出,但实在没有办法迁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需要支付违约金,也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进行调整。被告赵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买受人)、被告(甲方、卖售人)通过中介上海某经纪有限公司丁香路分公司居间介绍就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房价46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如该房屋内存有户口,则甲方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该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完结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甲方未按时迁出户的,则甲方按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1,000元,直到甲方实际迁出日止。2012年11月8日,原告登记为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另查明,上述房屋内尚有两被告及其三名子女的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迁出户口,被告至今未迁出房屋内的户口,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户口逾期迁出的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可予准许。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被告要求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被告赵小林未到庭应诉,被告邬良琴就房款支付情况不清楚,故本案中对于尾款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林、邬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30元的标准,向原告卢阿琴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户口迁出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72.5元,由原告卢阿琴负担2,397.5元,被告赵小林、邬良琴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