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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汪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88号原告:汪某,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丽,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被告程某甲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婚前原告就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不同意。在原告父母的压力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后原、被告争吵更加频繁,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页,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虽然是再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望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如原告执意离婚,原告需返还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27760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34000元,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00800元,另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被告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程某乙出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舒城县万佛湖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万佛湖镇阳光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平时关系较好,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及婚生子程某乙上学接送费用缴纳都是由被告及其父母负担及家庭负债68000元的事实;四、本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收取被告给付彩礼27760元,原告已经认可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持有异议,原告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至于被告家庭是否困难,应以是否符合低保标准而非证明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认为给付彩礼及数额属实,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属实,但用于家庭生活,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在舒城县万佛湖镇阳光幼儿园上学。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杭州租房共同生活,2010年后原告到广西、浙江等地从事十字绣工作,但每年春节均回来与被告团聚,2013年春节原被告没有在一起过春节。2013年3月1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依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在积极挽救婚姻,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坦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也利于婚生子程某乙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