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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上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书艳诉胡卫党、刘孟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艳,胡卫党,刘孟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书艳,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胡卫党,男,汉族。被告刘孟义,男,汉族。原告张书艳诉被告胡卫党、刘孟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卫党、刘孟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艳诉称,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1月份,原告卖给二被告一些树木,二被告没有付款,其理由是资金不足,有二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款凭证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1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卫党、刘孟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卫党、刘孟义在滑县上官镇上官村合伙经营一木板厂。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该厂送去价值2568元的木材,被告胡卫党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2010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该厂送去价值2596元的木材,被告刘孟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次合款5164元。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算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卖给二被告价值5164元的木材,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凭证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党、刘孟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书艳欠款51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卫党、刘孟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