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新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絮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絮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絮飞,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首都机场边检民警扣留,同年11月1日被拘留,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0)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絮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院长柳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苏芳、人民陪审员张颖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絮飞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絮飞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间,以沈阳银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借款购车为由,以高回报为诱饵,在辽宁省营口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被害人302名,共吸收人民币1106.3万元,已返还73.58万元,尚未返还1032.72万元。第一次开庭后补充起诉涉及被害人167人,共吸收人民币637.8万元,已返还39.64万元,尚未返还584.16万元。共计吸收人民币1744.1万元,已返还113.22万元,尚未返还1616.8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絮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收据、鉴定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但其不清楚出借人每个人具体数额。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絮飞任沈阳银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董事长,在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其个人企业沈阳希达物业贸易中心办公期间,雇用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代理人,于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间,以沈阳银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借款购车为由,许诺每交款1万元第一个月后付1000元利息,第二个月后付1000元利息并本息还清。辽宁省营口地区有400余名群众将款借给沈阳银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该公司收款后为出借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共计借给该公司人民币1700余万元,已返还140余万元,尚未返还1500余万元。所得款除给付代理人费用外,均由被告人白絮飞支配。其间返给被害人部分利息或本金。2005年2月以后,被告人不再返还本金及利息。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人白絮飞及其亲属表示转让白絮飞在蒙古国所有的煤矿经营权,用所得款退赃,但因购买方、标的物均在国外,进展缓慢,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2009年9月21日询问车某某:2005年举报银海公司非法集资。2004年11月13日、24日两次取存款交代理人张纯满,月利10%。两个月连本带利一起还。只给3000元利息。集资收据是妻子王桂云名,出局是本利都还了。其他400余名被害人陈述大体相同,只是数额差别。收款收据:今收到向王某某借购车款人民币贰万元,有白絮飞签名和沈阳银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他400余名被害人收据内容一致,只是数额差别。有的收据标有出局字样。3、辽宁中京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第一次302人,出资额1106.3万元,返还额73.58万元,未返额1032.72万元。第二次167人,出资额637.8万元,返还额39.64万元,未返额584.16万元。共计吸收人民币1744.1万元,已返还113.22万元,尚未返还1616.88万元。第二次鉴定未返还额少计算14万元。经过庭审质证,对有被害人陈述又有收据的按收据额认定集资数额,对有收据没有被害人陈述的按收据额认定集资数额,对有证人证言没有收据的不认定集资。对返还额以被害人陈述为认定依据。对收据上有出局字样的认定已经全额返还。公诉人、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从证据上看收据时间最早的是2004年1月13日,最晚的是2005年1月10日,改变起诉认定从2004年10月起实施犯罪为2004年1月起实施犯罪。经过对被害人陈述和收据等证据质证、认证,共计改变起诉书中45名被害人参与数额,减少集资额、增加返款额、减少未返额分别在20余万元—40余万元。4、证人证言:(1)2009年12月29日讯问韩某某: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在银海公司非法吸收1000万元左右,当时有帐,后来搬家都丢了。都给白絮飞了。有的我给他,有的他来营口提现金。提成15%,10%给投资者,5%留下。共得40万元,投入108万元。(2)2010年4月27日询问沈某:2004年秋经同学鄂某介绍到银海公司记帐。因欠1600元工资,不干了。负责收款开据,收据是白、鄂给我的,事先盖的公章和白签字。我就填写数额和交款人姓名。在道义办公。别名沈某某。(3)2009年3月5日询问鄂某:白注册希达中心、银海公司。就知道正良一个地点。不知道集资的事。2005年3月白去蒙古国。5、案件来源:2009年9月5日沈北分局根据省厅通知,开展调查。9月16日批准拘留,同年10月30日民警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白絮飞,移交追逃单位处理。11月1日宣布拘留并收押。此证据改变起诉认定的拘留时间。被告人供述:(1)在公安机关供述:1万元借期两个月,第一个月支利息1000元,第二个月支利息1000元并返本1万元。代理人营口韩某某、沈阳姚某某、天津李某某、丹东崔某,通过介绍认识的。我实收60%,集资约3000万元,购车30台,支出约2300万元,还欠1600万元左右,欠营口、天津的多,其他地方少。2004年10月无力返还,只好利息变本金出具借据。银海公司注册地是虚的,没有办公地点。当时的集资款专用买车和还集资款。(2)在庭审时供述:2004年至2005年间,以单位名义借款,实际收到1200万元,用于购车,涉及营口、丹东、沈阳、黑龙江。在蒙古国有其独资恒宇煤矿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絮飞伙同他人,以高息为诱饵,以公司借购车款为由向社会公众借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对被告人白絮飞应当处以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和数额不够准确,本院依据证据予以变更。被告人白絮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白絮飞因不能退回赃款,给众多百姓造成重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絮飞能够认罪,可适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絮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柳 晔审 判 员 苏 芳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