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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贤述与胡启文、阳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述,胡启文,阳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谢贤述,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天峨县。委托代理人郭轶婷,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文,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涂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廷安,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邱平,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贤述诉被告胡启文、阳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轶婷、被告胡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勋志、被告阳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贤述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条。现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归还。据此,原告谢贤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1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启文辩称,被告胡启文与原告谢贤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胡启文是与原告谢贤述有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谢贤述将21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陈维萍,请求驳回原告谢贤述对被告胡启文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廷安辩称,被告阳廷安原告谢贤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阳廷安只是一个见证人,请求驳回原告谢贤述对被告阳廷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3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的事实。3、短信内容摘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阳廷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由被告胡启文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谢贤述与被告胡启文之间有居间合同,被告阳廷安不是居间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权利,也不应该承担义务。2、《关于内蒙古锡林浩特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施工责任书》、《任命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谢贤述与案外人陈维萍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被告阳廷安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权利,也不应该承担义务。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杨廷安作为见证人在原告谢贤述与被告胡启文已经签署完毕承诺书后签字,被告胡启文负责偿还原告谢贤述的借款,被告阳廷安原告谢贤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4、《收据》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胡启文将3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陈维萍的事实。5、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给原告谢贤述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工程师工作证,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及地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锡林浩特煤矿剥离土石方工程工作计划》、《进场机械一览表》各1份,证明原告谢贤述个人无权主张这3张借条的权利,应当由四川华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胡启文未出示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阳廷安的申请,调取了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及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阳廷安与原告谢贤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胡启文、被告阳廷安对原告谢贤述出示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胡启文、被告阳廷安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摘抄的短信内容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告谢贤述对被告阳廷安出示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及询问笔录4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阳廷安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及询问笔录4份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谢贤述、被告阳廷安出示的证据和本院依被告阳廷安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谢贤述出示的第1、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谢贤述出示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谢贤述出示的第3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被告胡启文、被告阳廷安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阳廷安出示的第1、2、4、5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谢贤述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阳廷安出示的第1、2、4、5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阳廷安出示的第3组证据和本院依被告阳廷安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被告阳廷安出示的第3组证据和本院依被告阳廷安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胡启文为原告谢贤述介绍土石方工程。2010年7月5日,二被告胡启文、阳廷安向原告谢贤述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谢贤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整”、“今借到谢贤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0年7月8日,原告谢贤述与被告胡启文、被告阳廷安三人共同签署1份承诺书,在该份承诺书上,胡启文亲笔载明“若项目不成,胡启文借谢贤述的钱负责全款退还”,三人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0年7月9日,被告胡启文再次向原告谢贤述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贤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被告胡启文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阳廷安在证明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7月17日,被告胡启文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报案称被案外人陈维萍诈骗,在光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谢贤述、被告胡启文、被告阳廷安均陈述被告胡启文给原告谢贤述介绍土石方工程至今仍未成功。另查明,3张借条对借款利息均无约定。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贤述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2、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3、借款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自愿原则,原告谢贤述、被告胡启与被告阳廷安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遵循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的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胡启文与被告阳廷安均应该知道借条的含义,二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也应该知晓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故原告谢贤述与被告胡启、被告阳廷安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原告谢贤述主张被告胡启文、被告阳廷安是民间借贷的相对方,应该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7月5日,被告胡启文、被告阳廷安在出具给原告谢贤述的2张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阳廷安与被告胡启文均应该是民间借贷的相对方,均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2010年7月8日,原告谢贤述与被告胡启文、被告阳廷安签署一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中载明:“若项目不成,胡启文借谢贤述的钱负责全款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阳廷安已将返还原告谢贤述借款的义务转让给了被告胡启文,且被告胡启文也自愿承担该项义务,原告谢贤述对此也表示同意,故2010年7月5日两张借条中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的人应该是被告胡启文。至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是被告胡启文,被告阳廷安在证明人处签字,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的应该是被告胡启文。3、对于借款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启文与原告谢贤述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的约定,根据《承诺书》中被告胡启文表述的“若项目不成,胡启文借谢贤述的钱负责全款退还”、被告胡启文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报案称被案外人陈维萍诈骗和在光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谢贤述、被告胡启文、被告阳廷安的陈述可以推知,被告胡启文向原告谢贤述介绍的项目未能成功,被告胡启文返还原告谢贤述的借款的条件已经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胡启文理应返还原告谢贤述的借款2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贤述现金2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贤述对被告阳廷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胡启文负担(应由被告胡启文负担的2225元已先由原告谢贤述垫付,被告胡启文在返还现金时一并支付原告谢贤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思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