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4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树明与冯革文、吴晓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明,冯革文,吴晓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998号原告李树明,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元富、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冯革文,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晓容,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树明与被告冯革文、被告吴晓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杰、人民陪审员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富、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革文、吴晓容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卡,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明诉称,被告冯革文与被告吴晓容共同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燕尾山庄无照经营千姿依蔓的裤业加工店。原告受二被告聘请在该店做服装。2013年5月1日,被告冯革文通知原告放假二天,同年5月3日以缺货为由对店内工人全部放大假,并承诺5月15日发放店内工人4月份工资。5月14日,被告冯革文电话关机,拒不与原告等18名工人见面或联系,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2102元,扣除原告预支劳务报酬200元、生活费325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李树明15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树明劳动报酬1577元。被告冯革文、吴晓容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明于2013年4月份在被告冯革文、吴晓容无证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的服装加工店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同年5月3日二被告以缺货为由对原告李树明在内十余名工人放长假,并承诺5月15日发放原告李树明等工人4月份工资。5月26日,因原告李树明等人与二被告联系未果且未收到其承诺支付的工人劳动报酬,服装加工店工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李树明4月劳动报酬2102元,扣除预支劳动报酬200元、生活费325元,二被告尚欠劳动报酬1577元,原告李树明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被告冯革文、吴晓容长期外出,多年未回户籍地,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树明的到庭陈述及举示的工资清单、送货单、租赁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的情况说明、丰都县十直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潼南县小渡镇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树明于2013年4月在被告冯革文、吴晓容无证经营服装加工店工作,根据公平原则,其付出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冯革文、吴晓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15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革文和被告吴晓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明劳动报酬1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邢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