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冬科与陈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科,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科。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冬科因与被上诉人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冬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爱,被上诉人陈新的委托代理人邢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张冬科向陈新借款140000元,并向陈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新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身份证号430922198410218111”的借条一份,之后,张冬科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为此酿成纠纷。原审认为,张冬科向陈新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冬科在借款后应向陈新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张冬科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陈新有权随时要求张冬科履行清偿义务,但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冬科提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且借款是在赌场用于赌博的意见,因张冬科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张冬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陈新人民币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冬科负担。张冬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向陈新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该款系赌场赌资、高利贷,借条是被软禁,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被迫出具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只有一名合议庭成员参加审判,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新未予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张冬科提交一份视听资料及整理的书面记录,拟证明张冬科与陈新之间债务为非法债务。陈新质证认为,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已过举证期限,无法判断证据的三性。在非公共场合的录音资料,必须征求被录音人员的同意,此视听资料所播放的声音,不能证明张冬科与陈新之间的对话,与陈新没有关系,也不能确定没有剪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举证期后提交的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质证意见成立,对视听资料及整理的书面记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冬科向陈新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应予清偿。本案中,张冬科提出借款事实不属实,借条是在被软禁,失去人身自由情况下被迫出具的,且系赌场赌资的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共计6200元,由张冬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