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汪建明与杨新峰、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明,杨新峰,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汪建明。委托代理人:何姗。委托代理人:许平。被告:杨新峰。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代表人:刘凤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邹基德。原告汪建明与被告杨新峰、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阳光财保黑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峰、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及阳光财保黑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303省道坪山啤酒厂门口路段撞到被告杨新峰停放在路边的黑M×××××号车(后挂黑M×××××号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报警后,原告被急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部皮肤裂伤、颈7右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前后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10000余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新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杨新峰驾驶的M31889号车(后挂黑M×××××号车)系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黑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04.08元(医疗费10344.48元、误工费11532.15元即105天×109.83元/天、护理费1647.45元即15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即15天×50元/天,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施救费150元)。2、被告阳光财保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新峰、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等事实。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2组(复印件、盖单位印章)、用药清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4、医疗证明单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票据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各1张(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因车损而产生的相关费用。7、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印章),拟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8、保单2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印章),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于2012年11月8日成立,而涉案的黑M×××××号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黑M×××××号挂车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3日,故要求法院在核对后再办理诉讼事宜。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复印件,加盖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印章),拟证明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新峰、阳光财保黑龙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地反映事发经过、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相应费用,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认定300元。对证据6,两份均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形式合法,且所载内容项目明确,其中项目为施救费发票,明确载明付款户名为“啤酒厂路段电瓶车”,与证据1确定的事发地点为303省道坪山啤酒厂门口路段,且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相符。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黑M×××××号车及黑M×××××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本案事故发生在两车的检验有效期内,且涉案的两辆车均向被告阳光财保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亦均为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二、对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提交的证据,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提出该车队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而涉案两辆车的注册时间均在该车队成立之前,但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未对涉案的两辆车的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提出异议,且该涉案两辆车为何能在车队的成立之前就登记在该车队名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作分析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03省道坪山啤酒厂门口路段,撞到被告杨新峰停放在路边的黑M×××××号车(后挂黑M×××××号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报警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部皮肤裂伤、颈7椎体右横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新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涉案的黑M×××××号车及黑M×××××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使用性质为货运)。该两车均在被告阳光财保黑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仅要求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放弃交强险以外的相关赔偿,同时愿意放弃对车辆修理费的主张,并承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新峰负次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的黑M×××××号车及黑M×××××号挂车均在阳光财保黑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阳光财保黑龙江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涉案的黑M×××××号车及黑M×××××号挂车均登记在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名下,故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新峰、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且放弃车辆修理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0861.21元,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1123.8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11532.15元(105天×109.83天/元)。(3)、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1647.45元(15天×109.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50元(15天×50元/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施救费,支持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5240.81元。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尚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阳光财保黑龙江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原告之诉请正当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40.81元。二、驳回汪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汪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