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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旭伟与吴东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系吴某某弟弟,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汝阳一高应届毕业。原、被告2001年生育一男孩因病夭折,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原告经常不回家而吃住在单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原告腿部有病,学校的两同事负责照顾,直到病愈被告都不管不问。2011年原告腰部受伤,躺在床上无法行动,学校同事用车把原告送回陶营村老家,由原告年迈的父母照顾,被告仍不管不问,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1年六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说于同年9月18日撤诉,2012年5月再次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愈演愈烈,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年满18岁,抚养权尊重其意愿,共同财产可由被告挑选。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实际,原告有病,被告给他治了,想照顾关心他,但原告不让管,原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他有外遇,说共同财产归被告,事实上并没有任何财产,现在二人没什么感情了,夫妻生活几十年了,被告落得一身病,现在一无所有,原告离婚必须要赔被告30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于2013年6月汝阳一高高中毕业,原、被告于2001年曾生育一男孩因病夭折,后因是否收养一个儿子问题意见分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加之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双方因此经常吵闹。在本次诉讼前,原告于2011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19日撤诉,2012年4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汝蔡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洗衣机、报废电脑,原告提出“有6万元存款在被告手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提交了从家中找到一份名为“征某某”的汝阳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有外遇,因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病理诊断报告书、病理检查报告及住院收费单、住院预交款收据、患者一日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患有疾病,时常需要治疗,精神欠佳,日常生活因此陷入困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9日的撤诉申请及汝阳县法院的口头裁定送达笔录、(2012)汝蔡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洛民初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病理诊断报告书、病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单据2张、患者一日清单10张、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反而恶化,二人事实上多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王炳昊已年满18周岁,原告也表示尊重女儿意愿,本院无需对王某甲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共同财产电视、洗衣机、报废电脑长期归原告生活中使用,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身体患病需时常治疗,精神状况也不好,被告没有收入来源却为了治病日常生活困难,处境随年龄增长更加艰难,而原告是一名教师,每月有固定收入来保障生活,考虑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对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电视、洗衣机、报废电脑归原告王王某某所有。三、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吴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人民陪审员  王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