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明勇与被告柳芝、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勇,赵华,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36号原告:姚明勇,男。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男。被告:柳芝,女。原告姚明勇诉被告柳芝、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勇委托代理人黄建国、被告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勇诉称:两被告系同居关系。2009年10月18日,被告柳芝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6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数次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赵华书面承诺剩余欠款由其负责偿还。截止2012年3月2日,被告柳芝仍差欠23000元,被告赵华重新出具欠条,承诺在2012年8月底前分四次还清,后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仍差欠14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柳芝出具担保书,承诺在2013年8月18日前一次付清,到期不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付原告2‰违约金。后两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请被告赵华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被告柳芝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760元(暂算至2013年9月9日)。被告柳芝辩称:欠款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差欠,现只差欠原告10000元左右,该笔借款与赵华无关,其不应当归还;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柳芝欠原告46000元;三、被告赵华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赵华欠款23000元;4、担保书,证明柳芝为赵华担保的事实。被告柳芝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赵华出具欠条即原告证据三时原告另出具一张条据给被告柳芝,称该款与其无关;担保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内容其不清楚,其不认识字,签字时也无他人在场。两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8日,被告柳芝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4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仍欠230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赵华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其差欠原告230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付6000元,同年6月30日付6000元,同年7月30日付6000元,余款于同年8月30日付清。后两被告偿还9000元,仍欠14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柳芝出具担保书给原告,承诺被告赵华所欠款项在同年8月18日前一次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日违约金2‰从借款之日起起付。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柳芝向原告出具借条,差欠原告借款,后被告赵华出具借条给原告,承担被告柳芝差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予以接受,属债务承担,被告赵华承担债务后,应及时按约定的时间足额给付借款,现被告赵华未能足额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芝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赵华不能偿还债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注明系何种担保形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芝承诺若到期不还款,则愿意承担利息,故被告柳芝应承担相应利息,其承诺利息过高,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性规定,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被告赵华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承诺给付利息的是被告柳芝,故被告赵华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明勇借款14000元,被告柳芝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柳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给付原告姚明勇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按本金14000元、月1%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8日起暂算至2013年11月18日,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原告姚明勇负担350元,被告柳芝、赵华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