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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三初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瑞澳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瑞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514-2号原告: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超,职务: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瑞澳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瑞澳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3元,财产保全费138元,共计181元,由原告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韩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