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身份证号码3703051975********,汉族,中专文化,原籍山东省章丘市,住淄博市临淄区太公苑*号楼***室,个体经营。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6日假释;2011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张店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身份证号码370305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籍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张店区杜科新村**号楼*单元*楼*户,无业。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7日减刑释放;2011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张店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齐向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立、代理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齐某及辩护人齐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齐某到淄博市张店区杜科新村政通超市门前,盗窃宋某停放的“千鹤”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2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淄博市临淄区勇士生活区53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李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莫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购买证明、收款收据、辩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二名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齐某,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洪栋审判员 刘玉梅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