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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长军与王良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琦,何长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琦。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军。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良琦因与被上诉人何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良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上诉人何长军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经过开封县杜良乡三郭寨村7组村民牛先锋介绍,何长军将其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借给王良琦使用,车牌号为豫B×××××,双方约定每月使用费为5000元。何长军将车辆交付给王良琦后,王良琦支付一个月的费用5000元。2010年5月16日王良琦将该车借给第三人吕晃宇并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该汽车借用合同上“何长军、王良琦”的名字均系王良琦一人所签。后该车被骗走,现下落不明。该车被骗时价值1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良琦借用何长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良琦使用后应当将借用车辆归还何长军。因王良琦在使用过程中未经何长军许可借给他人使用致使该车被骗,不能归还原物。何长军要求王良琦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何长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车价值为140000元。王良琦主张是其和牛先锋共同使用何长军的车辆,是何长军把车借给吕晃宇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何长军要求王良琦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王良琦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何长军损失140000元;二、驳回何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何长军承担1300元,王良琦承担3000元。王良琦不服上诉称:1、何长军起诉王良琦主体不适格。王良琦并不认识何长军,与何长军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王良琦和牛先锋有利害关系,与何长军无关。何长军与王良琦之间也没有租赁协议,王良琦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良琦并没有租用何长军的车辆,也没有从何长军手里接车,是牛先锋借的车。王良琦只不过是帮其找租车的用户并从中得到一小部分是租金,大部分租金都是由牛先锋收取。该车辆的丢失,责任不在王良琦。2、一审法院让王良琦完全承担对何长军的赔偿责任,确属错判。该车辆得到的租金,并不是完全由王良琦所有。每月租金牛先锋得到百分之七十,而王良琦仅得到百分之三十,即使承担赔偿责任,王良琦最多也承担该车辆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三十。3、一审法院仅以2010年1月17日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就确定该车的价值为十四万,确实不妥。该鉴定价值过高,并且该鉴定是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平,不能以该结论为依据。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声明:“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它用。”并且该车辆的丢失,刑事上已立案侦查,刑事还没有结束,不应先对民事下结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何长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何长军经牛先锋介绍将车牌号为豫B×××××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借给王良琦使用,事实清楚。王良琦在使用过程中将该车又租借他人使用导致该车被骗,无法归还何长军车辆,王良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良琦关于何长军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且本案争议车辆系牛先锋借用且租金牛先锋得到百分之七十,而王良琦仅得到百分之三十,王良琦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车价值的鉴定结论,王良琦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良琦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良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