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曾昀与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昀,陈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1号原告曾昀,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准,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昀与被告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昀的委托代理人尹准,被告陈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昀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0元,被告以魏兆岗位于胶州市香港花园小区B11号楼1单元502西户及B区步行街10号车库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武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通过原告的哥哥曾刚转交给原告的,另外150000元通过网银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每天1100元计算,被告于借款之日起十日左右还清借款。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一个月内将剩余欠款398000元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本金398000元、利息2000元(利息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000元,其余部分将另行主张),共计400000元。另,被告主张已偿还被告250000元,将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的还款明细,但未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保证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利息,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3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250000元,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昀借款398000元。二、被告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昀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