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XX与王祥提供劳务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和民初字第400号原告XX,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傅光华,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王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祥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王祥系川E485**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聘请原告为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营。2011年7月6日,原告驾驶川E485**号车运送乘客返回途中经合江县高金食品厂附近乡村公路处,该车翻至稻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次,医疗费已由车主给付。原告是受车主聘用的出租车驾驶员,原告驾驶该车运送乘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祥赔偿原告损失418449.50元。被告王祥辩称,原告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被告所有的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同时,合江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被告无责任。除原告诉请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2950.94元、交通事故导致因车辆损失及车辆翻入稻田的青苗赔偿及土地清理费453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对被告已支付费用超过责任范围的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于2010年8月起受聘于被告王祥,为被告王祥雇请的出租车驾驶员,驾驶王祥所有的挂靠于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川E485**号出租车。2011年7月6日凌晨,原告在驾驶该车运送乘客返回途中,因操作不当,在合江县合江镇高金食品厂附近道路处时,将车驶入路边稻田中,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9日,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左3、4、5、7肋骨骨折;4、双耻骨骨折伴尿道损伤。经行“左锁骨、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尿道镜检、耻骨上膀胱造瘘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950.94元,出院医嘱:每月复查、3—6月后拆除内固定物、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3月后视情况行尿道手术、休息一月等。2011年11月7日,原告因膀胱造瘘术后,外伤致不解小便,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后尿道狭窄切除、尿道拖入术”,于2012年1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140.89元,出院医嘱1月后更换膀胱造瘘管、拔除导尿管等。2012年2月17日,原告再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行尿道狭窄电切术及造瘘术”,于2012年2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021.35元,出院医嘱一月后拔除尿管等。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膀胱造瘘术,支出医疗费6992.20元,出院医嘱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半年后行会阴尿道造瘘手术等。2012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尿道吻合、尿道套入术”,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031.66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3月后拔除膀胱造瘘管等。2012年12月22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原告XX因车祸事故致下腹部、胸部、左肩锁部、右上肢等处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左骨、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器所需后续医疗费为10500-13000元;如以后尿道严重狭窄须行再次手术和每月更换一次膀胱造瘘尿管等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支付。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后道闭锁术后;2、重度性功能障碍,支出诊查费400元,医疗费1589.4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车祸伤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轻度尿道狭窄,排尿稍有困难,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申请对其因车祸伤所致性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车祸伤致性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儿子邹艺(1997年11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祥支付医疗费19950.94元(合江县人民医院29950.94元,扣除向原告XX借款10000元交医疗费),另向原告预付现金73000元,合计92950.9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经营合同书,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鉴定中心鉴定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榕山派出所证明、户籍页,被告提供的借条、青苗赔偿费、拖车费、修车费收条,有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青苗赔偿费、拖车费、修车费收据,证明被告因为事故损失453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支出的青苗赔偿费、拖车费、修车费共4530元予以确认,列入本案总损失一并解决。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天数158天,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612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158天×10元/天);3、护理费9480元(60元/天×158天);4、残疾赔偿金219315.60元(20307元/年×20年×54%);5、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20000×54%);6、鉴定费2000元(1300元+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0.50元(15050元/年×3年×54%÷2人);8、后续医疗费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双方主要存在争议的是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300元(100元/天×603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职业系司机,其误工标准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原告第3、4次住院,无休息证明,第5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但原告在休息期间即作了伤残鉴定,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住院治疗5次,在2012年11月30日第5次住院出院时,医嘱需全休3个月,证明从事故发生至第5次出院医嘱休息日止计599天,属于原告连续治疗和合理休息期间,另2013年6月24日—26日最后住院治疗3天,也应计算误工,虽原告在医嘱休息日期间做了伤残鉴定,但原告系多次鉴定,最终定残是诉讼期间的鉴定,故本院不以原告首次鉴定日期确定误工时间而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2天。误工日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事故前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的事实和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工资收入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有效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1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219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0.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200元、青苗赔偿费、拖车费、修车费共4530元,合计427222.54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XX系被告王祥聘请的驾驶员,在为被告王祥提供劳务,完成其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王祥应承担原告XX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车操作处理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作为一名专职驾驶员,未尽到基本的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保护劳动者权益,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王祥赔偿原告70%。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赔偿原告XX在提供劳务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9055.0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XX的92950.94元和原告XX应承担青苗赔偿费、拖车费、修车费共4530元中的30%部分1359元,余款204745.06元,由被告王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XX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XX负担2600元,被告王祥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审 判 员 余自有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