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3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兰亚平与袁海军、杜海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亚平,袁海军,杜海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3982号原告兰亚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袁海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杜海冬,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兰亚平诉被告袁海军、杜海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军、杜海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亚平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袁海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3%,借款当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6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杜海冬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后的利息及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杜海冬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袁海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3%,借款当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6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杜海冬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袁海军未清偿利息和本金的事实。被告袁海军、杜海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袁海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杜海冬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65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兰亚平与被告袁海军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从请求其履行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出由被告袁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前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实际交付借款人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对原告请求按5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自然人借款法律保护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未清偿部分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出超过上述标准的利息给付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杜海冬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过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杜海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支持。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杜海冬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兰亚平借款48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杜海冬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袁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