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3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3018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乙被告:王某某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魏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从2004年起,王苗强(祥)(被告魏某乙之夫,王某某之父)立下条据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其妻被告魏某乙还部分本金,下余本金22000元及利息83150元至今未还。2010年,王苗强(祥)去世,留有房屋等遗产。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下余本金、利息及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具诉讼主体资格。2、以王某强名义出具的欠条4份、借条2份、以魏某乙名义出具欠条1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魏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魏某甲诉称不实,被告丈夫生前所借原告的钱款均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条3份、原告退还的借条1份,证明其不欠原告钱款。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魏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魏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虽然辩称钱已还清,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王某强与王某祥系同一人,且仅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魏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不在本次起诉范围之内。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达不到王某强(祥)所欠款已还清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之夫、王某某之父王某强(祥)等三家于2004年合伙出资造船。后魏某甲退出合伙,王某强向魏某甲出具欠条,其中2004年3月12日欠现金2000元,月利率为2%;2005年3月1日借到20000.00元,月利率为1.5%;2006年3月24日魏某甲收到王士祥现金20000元,2010年2月17日收到王某强现金10000.00元。2005年3月15日借到40000.00元,月利率为1.5%,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5月2日、9月23日和12月17日各付本金10000.00元,相应利息未付。2005年3月16日欠现金30000.00元,月利率为1.5%,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7月11日和2009年11月3日各付本金10000.00元,相应利息未付。2005年3月30日欠现金10000元,月利率为1.5%,于2009年10月2日付本金10000.00元,相应利息未付。2005年5月12日借现金20000.00元,月利率为1.5%,于2009年6月22日付本金20000元,相应利息未付。2006年11月9日,魏某乙出具欠条,欠到利息8850.00元。另查明,原告魏某甲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收条,收到王某祥现金20000.00元,2006年11月9日出具条据写明2005年2月8号借款本金已清,并在王某强2005年2月8日借条中注明“条子以作废”,2010年2月17日出具收条,收到王某强现金10000.00元。再查明,被告王某某系王某强与魏某乙之子,王某强于2010年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魏某乙之夫王某强(祥)生前因生产经营造船的需要,曾多次向魏某甲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所借款的本金大部分已还清,但相应利息未能清偿。被告魏某乙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王某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魏某甲对魏某乙提供的由魏某甲签名的二份收条,认为不在本案起诉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甲欠款80414元;二、被告王某某在继承王某强(祥)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欠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700元,被告魏某乙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周遵江人民陪审员 孟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