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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柯娜诉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娜,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712号原告柯娜,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90年8月7日出生。原告柯娜与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娜诉称:我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称因有急用需向我借钱,为此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我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14天,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1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50%罚息。合同签订当天,我就以现金的方式将75000元给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4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7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不认可原告所述,借款数额这么大,原告不可能不让家人知道。原告是学生,不可能有这么多钱。就算我借过原告75000元,原告也借过我20000多元。我只借过原告4000元,但已经还了24000元,我已经不欠原告钱。原告属于敲诈行为,我曾去派出所咨询,派出所不给立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14天,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1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50%罚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以现金的方式将75000元给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余款71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书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件,以及双方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称只借过原告4000元,而且已经还了24000元,原告起诉属于敲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4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50%罚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少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柯娜欠款七万一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王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