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1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邓州市高集乡李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王某甲(名址不详)、“帅”(名址不详)在邓州市文化路南段东北饺子馆内与被害人黄某、詹某某因喝酒引起纠纷,后朱某某、王某、王某甲、“帅”在饭店门口对黄某、詹某某进行殴打,并在二人乘车逃走时,王某持刀将坐在副驾驶的詹某某砍伤,经鉴定,詹某某、黄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3年9月,赵某(另案处理)欲在彭桥镇董营村王营组的一个废弃小学开发房子,因王某乙一家住在学校没有搬走,赵某便纠集被告人王某、朱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去该学校胁迫王某乙一家搬出该校。3、2012年10月3日20时许,邓州市新华西路世纪花园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与附近村民发生矛盾,村民阻止施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等人前去恐��村民,在工地站成人墙把村民与工地隔开,阻隔村民上前。4、2012年10月28日14时许,邓州市张楼乡茶庵村田营一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村民阻止施工,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安排下纠集多人前去恐吓村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刘某、严某、夏某某、范某某、刘某甲、赵某、王某丙、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詹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朱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