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高龙保险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高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龙,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家屯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苏家屯支公司与高龙所在的校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月折旧率为1.1%,如涉案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实际价值应为69264元。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实际损失138967元错误。2.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均未通知苏家屯支公司,违反程序,鉴定结果有失客观公正。3.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格为173880元,但鉴定机构按照255085元进行鉴定,参照价格错误。4.高龙车辆出险时,未承保货物险,对其货物施救的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苏家屯支公司全额承担施救费错误。5.高龙在诉讼过程中夸大损失数额,鉴定未通知苏家屯支公司,存在主观过错,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高龙承担。苏家屯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苏家屯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记载,有关保险金额,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三种方式。高龙于2011年11月10日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记载,涉案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73880元,表明高龙是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交纳的保险费。而苏家屯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的实际价值应为69264元,是以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6月1日时起计算至2012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计算了四年二个月的折旧月数。此计算方法属于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涉案车辆在认证基准日时市场价格及购置附加费确定了该车的市场重置价格,并根据该车于2008年6月5日登记启用的情况,计算四年二个月的折旧,确定成新率为58%,车辆的认证价格为147949元,损失价格为138967元,客观公正,且未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按照《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车辆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虽然在对涉案车辆鉴定时没有通知苏家屯支公司,但是因该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结果错误,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施救费用问题。苏家屯支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苏家屯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高龙夸大损失数额,存在主观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苏家屯支公司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苏家屯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