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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戴勇与戴小华、戴小平、易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勇,戴小华,戴小平,易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戴勇与被告戴小华、戴小平、易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戴勇,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职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通海路管理处北港村羊山组。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小华,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湘******小型轿车车主,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戴小平,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驾驶员,住岳阳县黄沙街镇。被告易亚,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驾驶员,住岳阳县新墙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花板桥。负责人陈震,总经理。原告戴勇与被告戴小华、戴小平、易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勇的代理人马清水,被告华安财保岳阳支公司的负责人陈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小华、戴小平、易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勇诉称,2013年4月11日20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戴小平驾驶被告戴小华所有的湘******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15公里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易亚驾驶的湘******自卸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戴勇受伤,同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戴勇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33999元,2013年4月19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小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勇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7月23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勇的伤情进行了司法法医学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并建议:1、前段医药费凭发票审核。2、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陆仟元整。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60天内需陪护一人。2013年4月2日,被告易亚将其所有的湘406**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9999元、误工费17490元、护理费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796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易亚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小华、戴小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易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戴勇在此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490元、护理费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的20%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建议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如何计算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医药费为39999元,其中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予以核减,没有约定核减比例,本院酌情认定核减比例为15%,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核减医药费为5999.9元(39999×15%);2、残疾赔偿金,原告戴勇自2012年3月18日至今受聘于湖南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街道便河边社区居委会奥克大厦1802房,按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被告华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戴勇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3年11月12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戴勇的司法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戴勇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戴勇的残疾赔偿金为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原告戴勇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将原告戴勇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4、交通费:原告戴勇因此交通事故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法医鉴定后段择期取内固定,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戴勇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戴勇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7261元。本院认为,原告戴勇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害,遭受经济损失,且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戴小华、戴小平、易亚、赔偿经济损失及被告华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小华系湘******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戴小平系被告戴小华司机,且两被告均没有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戴小华应对被告戴小平赔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戴勇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戴小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小平、戴小华负责赔偿80%,由被告易亚负责赔偿20%。被告戴小平、戴小华、易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勇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二、由被告戴小华、戴小平赔偿原告戴勇经济损失69808.8元((207261元-120000元)×80%),由被告易亚赔偿原告戴勇经济损失17452.2元((207261元-120000元)×20%)。三、驳回原告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2209.5元,由被告戴小平、戴小华负担1767.6元,由被告易亚负担4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419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胥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