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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748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人。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人。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鹏飞、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2日双方以周某某、陈某某的名义在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9月双方共同收养女孩周某。自2007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2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共同收养女孩周某由我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养女生活费400元,医疗、教育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养女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但养女周某我必须抚养,可以不要求原告周某支付周某抚养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分割。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原告周某提出的债务无证据证实,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2日双方在三台县石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9月双方共同收养女孩周某,未在民政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现随陈某某生活。夫妻关系续期间于2009年10月购买力帆牌小型轿车一辆。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周某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以(2012)三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周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养女周某由周某抚养,由陈某某每月支付养女抚养费400元,医疗、教育费凭票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养女独立生活时止,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周某于2012年10月15日在绵阳市计划生育指导所病情证明、精液分析化验单,病情诊断:“在我所经两次精液化验,均未见精子”。原告周某在庭审中提出有共同债务1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共同修建平房8间,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意与周某离婚,养女周某由陈某某抚养,自愿放弃周某给付抚养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2)三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2013)绵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计划生育指导所化验单、病情证明书、绵阳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分局的报警记录和现场调解协议书,吴某、刘某、梁女士的证言、绵阳市小鬼当家店的证言,周某自己的陈述及光碟、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养女周某已随陈某某生活,虽周某丧失生育能力,但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周某自愿表示随其养母陈某某生活,应当由陈某某抚养为宜,陈某某自愿放弃周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某某表示放弃分割,应予准许;对周某在庭审中提出共同债务,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共同收养女孩周某由陈某某抚养,陈某某自愿放弃周某给付其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周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