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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仁熙与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熙,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原告刘仁熙。委托代理人吴炎欢,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健。原告刘仁熙与被告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沈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熙的委托代理人吴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熙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并称于同年4月18日归还。至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沈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沈健向原告刘仁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仁熙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04月09日起至2013年04月18日止。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小写)叁%。如逾期未还,致使债权人经济损失,本人愿承担总借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地为:松江区文诚路农业银行门口,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此借条以出借人将全部款项到账至62284800380XXXXXXX后生效。”同日,原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中的100,000元存款转账至户名为被告的上述62284800380XXXXXXX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仁熙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沈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沈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窦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