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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与舟山××机械××固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舟山××机械××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商××号。负责人翁××。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机械××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北蝉××经济开发区××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叶××。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为××××司)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东方舟山分公司的上级公司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某某)与被告舟山××机械××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某某承揽被告位于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基地的钢结构厂房、办公住宅楼、食堂工程中的室内外水电安装、消防管道、空气管道和防火涂料工程;合同价款为37395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但东方某某实际施工的内容系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为限。至2011年6月30日相关施工全部结束。2011年10月15日,东方某某将合同权利(指明为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结算,并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方由该建设项目的主管职员余某君签收。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持东方某某单方制作的《安装工程决算书》(未送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4404元,并在拍卖被告财产中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舟山市中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根据定额规定及相关信息价,东方某某完成施工的被告公司室内消防、空气管道工程的造价为477884元。原告东方舟山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670元。2013年7月18日,东方舟山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舟定白某某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对峻鹏公司在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中的335000元予以停止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东方某某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虽然实际施工未按该书面合同履行,但双方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确认了施工内容,事实清楚,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某某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东方某某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该转让事项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虽制作了单方结算文件,却未依法向被告送达,且因被告无法联系,双方不能自行结算,故工程款应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现鉴定确认的工程款为477884元,扣除已预付的15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884元。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已超出行使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舟山××机械××固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工程款32788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4元,由东方舟山分公司负担2826元,峻鹏公司负担6218元;鉴定费3670元由峻鹏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方舟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按照相关规定,东方舟山分公司的起诉,未超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保护上诉人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峻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东方某某与峻鹏公司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约定:1、合同价款为3739560元;2、发包人峻鹏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七天内向承包某某方某司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实际只支付了150000元);3、承包某某方某司于每月28日前按当月完成的工程甲发包人送报,次月10日前由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乙的80%的工程款。待支付至合同价款(包括预付款)80%时,不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余款20%待工程丙工结算审定完成之日起28天内除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丁保修金外,在1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后因峻鹏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丙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的,承包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峻鹏公司未依照其与东方某某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建设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竣工,而《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所约定的工程丙工日期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因事实上该建设工程并未完工,不存在实际竣工日期及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故东方某某仍依法享有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现东方某某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东方舟山分公司,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东方舟山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对由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舟山××机械××固件有限公司工程的室内消防、空气管道工程价款32788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44元,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负担1000元,舟山××机械××固件有限公司负担8044元;鉴定费3670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均由舟山××机械××固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44元,由舟山××机械××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更多数据: